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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的意见
  • 【发布单位】郑州市
  • 【发布文号】郑政文〔2005〕80号
  • 【发布日期】2005-05-10
  • 【生效日期】2005-05-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郑州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的意见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的意见

(郑政文〔2005〕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上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建设“平安郑州”,根据《安全生产法》、《渔业法》、《水法》、《防洪法》、《港口法》、《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豫政〔2004〕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明确水上安全管理的指导思想

1.充分认识水上安全工作的特殊性、重要性和紧迫性。我市水上交通点多面广,基础较差,船舶落后,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管理难度极大,稍有疏忽,极易发生群死群伤重特大事故。水上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加强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完善措施,落实责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维护我市水上安全形势的长期稳定。

2.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加强协调,落实责任,建立覆盖全市的水上安全管理网络,形成对水上安全工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二、落实责任,加强对水上安全工作的领导

3.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的四级水上安全责任制。支持各级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履行职责,针对水上安全秩序混乱以及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开展取缔非法船舶、打击非法载客等整治活动。

4.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安全责任制,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水上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及作业人遵守有关水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水上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制定水上事故(险情)应急救援预案,在先期处置水上事故(险情)的同时,立即上报上级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5.村民委员会要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作业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证照、保险等有关手续,做到村内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不从事水上生产、运输活动,保证村内不违章私设渡口。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组织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约”,集会、农忙、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维持水上安全生产秩序,制止船舶非法运营、超员、超载、非客运船舶从事水上游览客运、恶劣天气(四级风以上、雷雨雾雪、洪水、凌汛、夜晚)开航等违规违章作业行为。

三、严格执法,加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6.交通部门负责对通航水域内运输船舶(含渡口载客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海事、船舶检验等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水上运输企业、运输船舶、浮动设施、船员,依法实施运输许可、船舶检验和登记、船员考试和发证、监督管理,维护通航水域水上交通秩序,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7.农业部门负责对农用船舶(指农村从事农牧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等)的安全监督管理,标明用途并登记备案,在农忙期间应加强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8.水利和河务部门负责对非通航水域采砂船(含水上附属设施)以及系统内专门用于本行业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指防汛、挖砂船、清淤船、疏浚船、水上作业移动平台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现场管理人员,确保遵守水上交通秩序。

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从事渔业捕捞、养殖渔船以及渔业辅助船(含渔船改变用途从事水上垂钓、游乐、餐饮等船舶或水上浮动设施)的船舶检验、登记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考试发证和日常管理,负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9.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及园林区内水域游览船舶(含人工划船、脚踏船、碰碰船、水上自行车、水上摩托、快艇、漂流艇、气垫船等)及水上游览设施(含水上餐厅、水上飞机、水上跳伞设施、瀑布安全设施等)的安全管理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运企业、船舶(水上游览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水库、园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四级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签订责任书。落实现场管理人员,维持水上游览秩序,及时处理水上游览事故和纠纷。对水上游览设施和长度5米以下游览船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长度5米以上的游览船舶,由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海事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船舶登记,并对驾驶人员培训、考试发证。

10.旅游部门负责对旅行社(团)的水上游览、旅客运输的安全宣传,禁止组团乘坐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船艇观光旅游。

11.加强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渡口的设置或撤销,应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机构、水利、河务部门的意见。由于原有渡口的船舶、河道及安全标准已发生很大变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予以重新审批。建立健全渡口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签订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作为渡口安全管理员,维持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农用渡口(指农村从事农牧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水上设施、船舶等的停靠点)安全管理由农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标注“农用”字牌,严禁搭载乘客。

载客的渡口渡船,应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检验证书,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并经当地交通部门水路运输许可,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渡船船员应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12.加强对浮桥、公路渡口的管理。连接等级公路的公路渡口及跨越河流搭建的浮桥,建设单位须将建设方案报送当地水利部门审查后,按《公路法》有关规定报交通部门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等手续。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利部门。

13.加强对水上漂流活动的安全管理。漂流经营单位应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关措施,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漂流安全。

14.加强对船舶修造和买卖管理。从事经营性运输船舶、农业用船舶建(修)造的单位,其资质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购买船舶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须到交通部门海事机构办理入籍手续;在非通航水域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购买农用船舶应到当地农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严禁私自建造、改造船舶,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船舶,应按照各部门的职责权限依法予以清理或取缔。

15.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由市交通局按照《港口法》的规定负责行政管理,并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16.从事水上交通运输、水上游览、渔业捕捞养殖和水上农业作业的所有人或作业人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其船舶和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要求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从事水上活动,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备消防、救生及安全设施,制定水上事故(险情)应急救援预案,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四、齐抓共管,切实保障水上安全

17.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水上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水上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增强群众在从事水上旅游、水上作业活动中的安全防范意识。相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我市水上安全工作。

1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渡口、库区(风景园区)、城市新兴水域的水上安全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加快客渡船的更新改造。

1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水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以政府应急救援组织为中心、以专业应急机构为骨干、以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组织为基础的水上安全应急救援体系。适时开展应急救援演习,加强部门间的救援合作。

20.负有水上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监管机构,配备与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明确监管岗位职责,提高管理素质,完善管理手段,切实履行水上安全监管职能。

公安机关对危及水上安全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人,应从快从严查处,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1.对不认真履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领导及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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