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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冀政〔2005〕40号
  • 【发布日期】2005-05-17
  • 【生效日期】2005-05-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河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冀政〔2005〕4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推进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省委六届六次会议精神,现就建立和完善我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促进农民增加收入,保障低收入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和谐社会为目标,因地制宜,建立规范、完善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二、保障原则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确保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求为目的。(二)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县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责任主体。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发展生产、艰苦奋斗、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发挥家庭保障的作用。(三)属地管理。农村居民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具体政策执行,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四)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家庭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收入变化适时调整保障水平;对已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停止其低保待遇。(五)公开、公平、公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

三、保障范围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持有本地居民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均属保障范围。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农村低保对象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四、保障标准

农村低保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五、保障方式

(一)对低保对象按照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补助;(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政府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六、收入计算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1、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2、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4、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5、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6、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7、其他应计入的收入。(二)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1、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3、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4、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5、独生子女费;6、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7、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8、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七、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交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每年向乡(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对无异议和虽有异议但经村委会复审确认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三)审核: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走访及家庭收入计算等办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八、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

(一)资金来源

1、财政预算资金: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省级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2、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3、社会捐赠资金;4、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二)资金管理低保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具体数目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同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省、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要定期拨付;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三)资金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将低保资金拨付到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按季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由县(市、区)财政按照低保户名单直接划拨经办金融机构设立的低保对象个人账户;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九、管理和监督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低保工作,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2005年年底前各市、县(市、区)基本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动员社会力量捐赠,支持农村低保工作。(二)各县(市、区)政府要成立由民政、财政、农业、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监督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乡(镇)政府成立由政府主管负责同志及民政、财政等部门和群众代表组成的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和相关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政府委托,承担本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三)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精心组织,严格审批,规范管理,完善程序,确保农村低保制度落到实处。(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农村低保资金管理办法,及时审核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低保资金拨付到位。(五)各地要公布享受农村低保的范围、申请条件、补助标准等,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定期公布低保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六)县(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监督委员会以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对虚报数字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并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追回冒领的款物。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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