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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法律责任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 【发布文号】客管字[2005]31号
  • 【发布日期】2005-05-30
  • 【生效日期】2005-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法律责任实施细则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法律责任实施细则

(客管字[2005]31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体现行政执法合法、高效、适度的原则,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管办)及所属的各区客运管理所、受托执法部门在处罚违反《条例》的行为时,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处罚违反《条例》的行为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是指市客管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符合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核发的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证件。

(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以下简称客运资格证)是指由市客管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符合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条件的营运车辆和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核发的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证件。

(三)“无证经营”是指无市客管办核发的经营资格证、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具体包括下列行为:

1、无市客管办核发的经营资格证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

2、无市客管办核发的运营证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以客运包车、校车的方式经营或以货运出租、零星运输、物流等名义使用八人座以下小型车辆载客两人以上的视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

3、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安装、喷刷、启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及设施的行为;

4、已经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歇业、停业手续并缴销封存运营证件,又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

5、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车辆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

(四)“超范围经营”是指客运出租汽车超出市客管办核准的许可区域范围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

(五)“运营”是指运送乘客并收取费用、议价或启用里程计价器后运送乘客驶离租车地点、客运出租汽车不明示暂停运营标志的行为;

(六)“非从业”是指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运营的行为,具体包括下列行为:

1、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运营的行为

2、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及其驾驶员,将运营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或者收取无客运资格证人员管理费的行为;

3、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车在停靠候客区域、临时停靠点停靠及行驶中未明示暂停运营标志的,视为从事运营;

(七)“违法收费”是指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具体包括下列行为:

1、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有关规定向驾驶员收费,不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开具收费凭证的行为。

2、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有关规定自立名目向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3、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多收费的行为;

(八)“拒载”是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未明示暂停运营标志时,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中途中止运营服务的行为。具体包括下列行为:

1、在出租汽车停靠候客区域、临时停靠点内不服从调派的;

2、问清乘客去向后拒绝运送的;

3、遇乘客招手后停车,又拒绝运送的;

4、载客运营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按不同情节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具体行政处罚按《法律责任分解表》执行(《法律责任分解表》附后,该分解表中“企业”是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简称;“服务管理组织”是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的简称;“车辆”是指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的简称;“经营”是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简称;“运营”是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简称)。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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