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辽宁省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 【发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6-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前,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二、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托幼园所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取得《健康证明书》。”
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而开办托幼园所的,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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