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 【发布文号】黑政办发〔2005〕70号
- 【发布日期】2005-08-26
- 【生效日期】2005-08-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黑龙江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5〕70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我省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10月1日起,凡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都要到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变更手续。用人单位要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个人不缴费。
二、雇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的雇工及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雇工,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雇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雇工或死亡雇工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等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雇工或死亡雇工直系亲属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五、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登记、核定、缴费工作,及时向工伤雇工兑现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保护雇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20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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