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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规划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沪府办发〔2005〕33号
  • 【发布日期】2005-10-20
  • 【生效日期】2005-10-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上海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规划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规划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5〕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落实《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和上海市第五次规划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本市现有及规划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专用土地的规划管理,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交通,严格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和建筑总量,增加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促进中心城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人口疏解,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规划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按照规划审批建设项目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区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的,必须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中心城规划建设要坚持“双增双减”,即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减少建筑总量和降低容积率。在项目审批中,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建筑容量、建筑高度;郊区规划建设要切实推进“三个集中”,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控制线等各项强制性内容。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确需进行修订和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严禁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在现有的交通、邮电、环卫等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工厂、仓储等第二产业的用地上,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执行,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对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经规划论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批,以确保地区规划和各专业规划之间的综合平衡。确有需要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已经确定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工厂、仓储等第二产业规划用地的,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严禁在土地出让和项目审批中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河道蓝线,不得随意填堵河道。
三、严格执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划》
根据2003年12月1日新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的要求,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审批。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住宅和商业办公建筑用地,已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上述规划的,除划入清理的历史遗留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已经核定的建设项目外,规划部门根据基地面积的大小,按照《技术规定》中明确的“内环线以内的住宅建筑容积率控制在2.5以下,商业办公建筑容积率控制在4.0以下;内外环线之间的住宅建筑容积率控制在2.0以下,商业办公建筑容积率控制在3.5以下”的标准,并以5%至20%的比率折减后,核定容积率指标。
通过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出让合同核定的建筑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控制,不再适用任何道路、绿化、开放空间等奖励政策。
四、严格按照清理意见处理历史遗留项目
已由市、区县规划部门明确清理意见的历史遗留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清理意见进行清理。清理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应在优化方案后实施,不得擅自提高建筑容量,并不再适用任何道路、绿化、开放空间等奖励政策。对在历史遗留项目审批中擅自提高建筑容量的行为,一经发现,将及时按照《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和其它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严格实施规划监督检查
严格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对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历史风貌保护区、建筑敏感区和生态敏感区等特定区域内的违法建筑,一律予以拆除,不得补办有关规划手续。对建设工程竣工实施规划验收时,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核查。凡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在建或建成的项目,市或者区县规划部门严格依据《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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