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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5〕101号
  • 【发布日期】2005-11-15
  • 【生效日期】2005-11-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津政发〔2005〕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依据《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的认定。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指对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和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或再生资源及消费过程中的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与利用的产品(项目)。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

(三)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项目)必须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二)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八条 现行的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

(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

(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2号)

(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市经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由市经委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人员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一式五份及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委(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经委窗口),同时抄报市税务主管部门。

(二)市经委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提出具体意见。

(三)根据审核意见,市经委签发认定证书,对不合格单位说明理由。

(四)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委提出重新审议,市经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认定委员会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有效期为两年, (每年进行一次核定)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为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市经委和税务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经主管部门向市经委和主管税务部门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同时报送下年度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申请。每年5月底前,市经委和市税务主管部门将本市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总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委撤消认定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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