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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河北省唐山市
  • 【发布文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4号
  • 【发布日期】2004-07-29
  • 【生效日期】2004-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4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安装防雷设施和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避雷装置的检测、雷电监测、预警和防护等。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建立健全雷电安全管理、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抢险等制度,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雷减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技术监督、建设、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雷电灾害防御研究,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保证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及时,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安全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防雷装置性能稳定可靠。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大型娱乐场所和游乐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组织初步设计图纸会审的单位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组织会审的单位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进行修改,并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工程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组织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参考检测结果。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书要求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埠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或个人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县(市)区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公共设施因雷电灾害导致他人损害的,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受害人可以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灾害成因做出鉴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没有安装,且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安装后仍拒绝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又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或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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