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 【发布文号】内政办字〔2006〕25号
- 【发布日期】2006-01-18
- 【生效日期】2006-01-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6〕2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民政厅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农村牧区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推进自治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内政字〔2006〕17号)精神,现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一、总则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牧区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
(五)分类施保;
(六)公开、公平、公正。
二、保障范围
(一)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本地居民常住户口的农村牧区居民均属保障范围(不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生)。
(二)起步阶段保障的重点对象是:
1.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无固定收入;
2.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
3.丧失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4.因病、因灾、子女上学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致贫的困难群众。
三、保障标准、方式
(一)保障标准
农村牧区低保标准,起步阶段每人每年不低于36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二)发放方式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和实物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采取社会化发放。每年发放两次,上半年6月30日前、下半年12月30日前各发放一次。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凡申请享受农村牧区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村民小组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提交户口本、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填写《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在《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将材料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将相关证明材料报旗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各旗县民政局负责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的材料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保障标准,并发放低保证。
五、资金来源
1.财政预算资金。农村牧区低保资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财政共同承担。
2.社会捐赠资金。
3.按规定可用于农村牧区低保的其他资金。
六、管理和监督
(一)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年审制,每年12月份前困难群众提出申请,旗县民政部门应在2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
(二)对申请低保的家庭年抽查率苏木乡镇应不低于90%,旗县民政部门应不低于60%。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严格审批,规范管理,完善程序,确保农村低保制度落到实处。各级财政部门应制定农村牧区低保资金管理办法,及时审核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低保资金拨付到位。及时公布享受农村低保的范围、申请条件、补助标准等,定期公布低保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应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四)对虚报骗取上级保障资金的,除责令立即纠正,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由旗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并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追回冒领的款物。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七、各盟市、旗县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础上施行专项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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