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海南省
- 【发布文号】琼府〔2006〕9号
- 【发布日期】2006-02-16
- 【生效日期】2006-02-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琼府〔2006〕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海南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场就业的方针,加强就业管理,完善就业服务,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目标任务:“十一五”期间,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建立和完善就业与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
(一)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1.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各项相应的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2.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除税收减免政策以外的各项相应扶持政策:
(1)县以上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不含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中的登记失业人员;
(3)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登记失业人员。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并为符合条件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其享受扶持政策的种类和资格,作为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凭据。《再就业优惠证》在本省范围内适用。要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减免税费。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小额担保贷款。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3万元以内,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最长不超过1年)。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半年以上未就业的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地方财政给予50%的贴息(展期不贴息)。
对自愿到县级以下基层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展期不贴息)。
(三)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大力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增加就业岗位。
在坚持“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战略的同时,要继续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将新增就业的具体任务与新上项目相联系,大力发展就业容量大的产业和企业,解决基本的民生问题。要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结构,增强对就业的拉动能力。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发挥其在吸纳劳动力方面的独特优势。要认真落实《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琼府〔2005〕66号),鼓励非公有制经济更多地创造就业岗位。
2.减免税收。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3.社会保险补贴。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所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个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按此政策执行,累计不超过3年。
4.信贷支持。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加的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5.资金奖励。
各类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履行合同满1年后,按每招用1人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
(四)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取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应视为灵活就业。
各级政府对上述灵活就业人员申报就业并申请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贴标准为其缴费数额的60%。
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程序如下:
1.灵活就业人员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
2.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核实其就业情况,出具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证明。该证明有效期一年。
3.灵活就业人员凭社保补贴证明,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按月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凭其个人缴费证明,按照申请程序为其代办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及缴费手续。
上述灵活就业人员属省直单位的,申请享受社保补贴应向省就业局申报就业,并由省就业局按上述程序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五)援助就业困难对象。
各级政府要对下列就业困难对象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一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二是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
1.社会保险补贴。
各类用人单位(含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招用就业困难对象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延长期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按此政策执行。
2.公益性岗位补贴援助。
各级政府要积极开发一些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其实际月工资的60%进行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月600元。
三、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一)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切实加强公共就业服务队伍和业务能力建设,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富余劳动者、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残疾人应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相关指导和服务;对就业困难对象还应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入竞争机制,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类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
(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要按照与服务成效挂钩的原则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推荐其中1名就业困难对象成功就业的,给予300元补贴;每推荐1名其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成功就业的,给予200元补贴。所需资金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三)实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制度。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者进行各类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可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一次性培训补贴标准参照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补贴标准执行,所需资金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其中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一次性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不低于400元。
(四)落实技能鉴定补贴政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参加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每个工种收费标准的80%进行补贴。
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一)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源头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保持就业局势稳定。改革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城乡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城乡劳动力抽样调查,准确掌握全省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开展城乡劳动力抽样调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有关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四)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鼓励企业稳定就业。
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除关闭破产企业外,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20人的,应事前向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五、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一)进一步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要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特别是要对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等五项工作,确定任务目标,提出具体要求,明确相应措施,层层分解,推动落实。省政府每年要对各市县政府就业再就业工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并通报全省。
(二)加强领导,统筹协调,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省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市、县也要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要积极发挥各自优势,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充分做好宣传服务工作,营造良好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氛围。
(三)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的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安排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经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及其办公经费,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劳动力市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和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期暂定为2008年底。政策施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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