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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技能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海南省
  • 【发布文号】琼府〔2006〕17号
  • 【发布日期】2006-03-27
  • 【生效日期】2006-03-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技能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技能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

(琼府〔2006〕1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技能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技能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全面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大力开发人才资源,提高全社会劳动者素质,为海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证和强大的智力支撑,根据《中共海南省委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决定》(琼发〔2003〕13号)和《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发〔2004〕10号)精神,就加强我省技能人才工作作出以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技能人才是指在生产、运输和服务等领域一线岗位的从业者中,掌握一定知识和技术、具备熟练操作技能,并以操作技能为主要能力特征的人员。其中,高技能人才是指技能人才中取得高级技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及相应职级的人员。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社会组织所专门开展的或在其生产、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涉及的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 技能人才培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职业教育包括技工学校教育列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采取多种措施支持其发展。将政府主办的各类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对国家、省部级重点职业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实行倾斜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或采取联合办学等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技能人才培养工作。按照有关政策,保证职业学校教师与其他同层次学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每个市县应组建或办好一所示范性职业学校或技工学校。
第四条 全省各类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技能人才业务培训制度和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工作,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人事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把技能人才培养纳入企业经营者任期目标,加强监督和考核。建立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职工技能状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到2010年,省属重点企业高技能人才比重应达到一线职工的18%以上,高新技术企业中高技能人才应占一线职工的20%以上。
凡参加企业安排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职工,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岗工作人员相同。
第五条 各类职业学校要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努力使专业设置与市场需求紧密结合,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改革教学模式,实行开放的、弹性的学习制度。更新教学内容,突出技能训练,切实加强学生动手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充分发挥职业学校在培养技能人才中的重要作用。改革招生办法,扩大招生范围,放宽身份、条件等限制,为社会上一切有参加职业资格培训意愿的人员提供学习机会,扩大后备技能人才培养规模。
第六条 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全面实行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至2007年,凡列入国家职业准入范围的职业学校学生,至少取得与主修专业对应的一个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取得毕业证书。
第七条 全面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新生劳动力在就业前应参加必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再通过市场实现就业。从事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职业学校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介绍机构把落实就业准入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告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在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注明职业资格要求。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劳动监察力度,把好新生劳动力就业入口关,对违反就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促进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技能人才评价

第八条 全面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评价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标准,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坚持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对技能人才进行鉴定和评价,注重在鉴定和评价中考察技能人才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
对企业技能人才的评价,按照统一标准、现场考核、强化督导的原则,通过生产现场的能力考核和工作成果的业绩评定等方法进行,重点评价企业职工执行操作规程、解决实际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
对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和标准设置专业的职业院校,其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可与学校教学考核结合起来,避免重复考核。
第十条 突破比例、学历、资历和身份界限,允许在生产实践中的业务骨干(确有技能专长、长期在关键技术岗位工作、能够发挥技术带头人作用)、在各类技能竞赛中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在工人中具有较高威信的善于解决生产中关键性技术操作难题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技术工人、在承担重要生产项目中起关键作用的技能人才破格参加技师或高级技师考评,促进高技能人才脱颖而出。
第十一条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管理部门要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运行机制、工作流程、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体系,推行鉴定机构质量认定标准,严格执行鉴定工作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规程,确保鉴定质量。
第十二条 在各类技能竞赛中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等级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省或地级市举办的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为标准的技能竞赛,从国家题库抽题或组织专家按国家职业标准命题,竞赛质量有保证的,省级竞赛前三名和市级竞赛第一名选手由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颁发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技能人才使用与激励

第十三条 注重发挥高技能人才作用。企业作业关键工组(工序)原则上至少配备一名具有技师资格以上的人员。企业要积极组织高技能人才参与科技攻关和技术革新,并给予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条件支持。成果转化所得收益,依据贡献大小,参照科技人员的分配办法予以分配。建立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高技能人才在职工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可成立技师协会,组织技师、高级技师进行技术交流,开展技术攻关,提高技能人才的技能水平。职业院校、企业集团、职业中介等机构可设立高技能人才开发工作站、开发技能人才和技能成果信息库,为技能人才的交流提供平台,为高新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同业技术交流、绝招绝技展示以及创新创业等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按照“使用与培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贡献相联系”的原则,建立职工凭技能得到使用晋升、靠业绩贡献确定收入分配的激励机制,在企业职工培训、考核、使用和工资分配中体现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作用。被聘为技师、高级技师的人员,分别与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在住房控制标准、差旅费及其他福利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取得高级技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到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本人的综合素质和具体表现比照大学专科层次人员同等对待和使用。企业可对贡献突出的高技能人才实行股权期权激励。
第十五条 建立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奖励制度。省政府设立“海南省技术能手”和“海南省有突出贡献技师”奖项和高技能人才津贴。对获得“海南省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可享受政府一次性奖励;获得“海南省有突出贡献的技师”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可享受省政府高技能人才津贴待遇。各市县政府可参照设立相应奖项和津贴,评选和表彰技能人才。

第五章 技能人才吸引

第十六条 技师、高级技师可作为企、事业单位的重点引进人才。其中新引进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我省有关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办法所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立与项目相结合的引进机制,在项目招商引资中一并引进关键技术岗位的高技能人才。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高技能人才特聘岗位,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并可参照经营者或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设立特聘岗位津贴或实行年薪制。
第十八条 破除技能人才引进的身份、地域限制和企业所有制限制,对引进的具有高级技师资格的技能人才,在落户、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与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同等对待。对确实需要又难于完全引进的高技能人才,可采取柔性流动的方式,聘请其兼职服务,或进行短期合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技能人才信息库,完善信息平台,掌握当地高级技工以上的人才资源状况,定期发布供求信息。海口、三亚市每年发布工资指导价位,公布不同职业和技能等级人员工资收入水平。政府部门主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要设立高技能人才专项服务窗口,实行职业介绍、劳动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代存档案等“一条龙”服务。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好引进高技能人才的工作生活等相关问题。

第六章 技能人才开发投入

第二十条 省财政应从省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新兴工业发展急需的高技能人才培训补贴、实习场地建设、骨干名牌专业扶持以及对有突出贡献技能人才的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1?5-2?5%的比例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企业可将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核算。企业实施新建项目或进行技术改造,应按项目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其费用列入项目预算。企业对生产一线职工培训的经费支出不少于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50%。
企业要定期公布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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