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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江苏省溧阳市
  • 【发布文号】溧政发〔2006〕66号
  • 【发布日期】2006-04-05
  • 【生效日期】200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溧阳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溧政发〔2006〕66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现将《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溧阳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不断增强人民体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体育局负责全市体育设施的管理,各镇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明确负责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条 市、镇两级应将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镇两级应支持和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建设体育设施,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六条 市体育局提出城市体育设施设置规划建议,市规划局在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考虑。在市区形成以市体育场馆为中心,以体育设施条件较好的学校为补充,以其他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等体育场地为健身点的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各镇应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镇村建设规划,集镇建设体育健身广场,村逐步建立体育健身点。

第七条 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体育设施。镇、社区、村应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配置公共体育设施。对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新建、扩建住宅区以及中心村建设,按照规划建设体育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体育设施建设应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并建立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全年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时间。

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应免费向社会开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等不组织教学活动期间免费向社会开放;在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综合性公园应对公民的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各级财政视开放情况作适当补助,经市体育局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年度支付给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市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归还体育设施并保证设施完好。

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体育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禁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体育局应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新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的,由市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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