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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 体系试点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吉林省
  • 【发布文号】吉政办发〔2004〕66号
  • 【发布日期】2004-08-11
  • 【生效日期】2004-08-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 体系试点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
体系试点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4〕6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经委、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地税局、国资委、社保公司、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关于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省经委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地税局 省国资委

省社保公司 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精神,为更好地推进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工作,切实维护下岗职工合法权益,现就做好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增强做好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是实现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目标的重要前提。按照国家对我省试点工作的要求,不妥善解决企业拖欠下岗职工债务问题,企业就难以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也不利于促进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因此,能否妥善解决拖欠下岗职工债务,不仅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试点工作的成败。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切实增强做好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采取切实有力措施,认真、细致、扎实、有效地做好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为全面完成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的指导思想、范围对象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总体部署要求,坚持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由企业负责,把清偿企业拖欠下岗职工债务与企业改革、改组、改制相结合,与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相结合,千方百计、多渠道筹集资金,切实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实施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二)范围对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规定的企业、职工和人员。

(三)原则。清偿企业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应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谁欠债谁还钱的原则,拖欠下岗职工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

2.坚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清偿下岗职工债务负总责的原则。

3.坚持政府督导、严格核定、依法偿还的原则。

4.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5.坚持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同步进行的原则。

三、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的范围

企业拖欠下岗职工债务既不能随意扩大,也不能任意打折,必须依法、合理认定。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拖欠职工工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职工工资是指职工在岗期间,为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尚未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在岗期间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或企业内部分配方案规定的标准认定。下岗期间按企业规定或与下岗职工签订的协议生活费标准认定。

(二)拖欠社会保险费。是指企业应为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缴纳而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拖欠职工集资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职工筹集的应返还给职工而逾期未返还的款项(不含入股资金)。

(四)拖欠职工采暖费。是指企业按国家、省、市及相关部门有关规定制定的企业采暖费标准,应给而未给予支付的费用。

(五)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是指按国家、省、市及相关部门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应由企业缴纳而未缴纳的费用。

(六)拖欠职工医药费。是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本企业医药费报销标准,应报销而未予报销的费用。

(七)其他债务。按国家或企业的有关规定认定。

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的具体范围和认定标准,由市州、县(市)政府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掌握,督促企业逐项落实。

四、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资金筹集办法

(一)企业厂房、设备等闲置资产,经出资人或企业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以出售变现用以偿还拖欠下岗职工的债务。可将闲置资产出租,用所得收益偿还下岗职工的债务,也可以直接出租给下岗职工抵顶债务。

(二)加大处理库存产品和积压物资的力度,其变现所得用于偿还拖欠下岗职工的债务。

(三)有自管住房的企业,可用出售自管住房的收益偿还下岗职工债务,或评估作价抵顶下岗职工债务。

(四)企业无法现金偿还,资产暂时无法变现的,在与职工协商同意的情况下,鼓励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利用闲置资产(或无形资产)兴办实体,其所使用资产经评估作价抵顶拖欠下岗职工的债务。

(五)对特困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可视同破产企业,由市州、县(市)政府收回后,统一组织出让,所得优先用于偿还拖欠下岗职工债务。一时出让不了的,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购储备或优先安排租赁、出让,收益优先用于偿还拖欠下岗职工债务。

(六)目前生产经营正常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可以转让、减持国有股股权,用于偿还企业拖欠下岗职工的债务。

(七)生产经营基本正常,但偿还拖欠下岗职工债务资金不足的企业,经与下岗职工协商,签订偿还债务协议,可以将拖欠下岗职工的债务转为企业的股权。

(八)经认定,企业需要用资产变现资金偿还下岗职工债务的,在资产变现过程中,涉及资产(股权)变更、过户发生的费用一律免收。税收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处理。

(九)对生产经营正常、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的企业,在抵押贷款转期时,经协商银行同意,企业可采取担保或置换抵押资产形式,盘活企业资产用于偿还拖欠下岗职工债务。

(十)各商业银行对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应适当增加贷款,予以资金支持。经协商银行同意,对获得的资金支持优先偿还下岗职工债务。

(十一)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的抵押资产,经协商银行同意,在处置变现时,一部分用于偿还职工债务,一部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具体比例由银企双方协商。其中,对企业原划拨土地在抵押变现前,经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评估后,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现价标准,合理制定变现底价转让(变现)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变现收益,经省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用于偿还拖欠下岗职工债务。

(十二)各级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与东方、华融、信达、长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协商,在债权打包处置和按规定进行抵押资产出售、拍卖时,充分利用折让减免政策,实现抵押资产解封。

(十三)有亏损补贴指标的企业,其亏损补贴要优先用于偿还拖欠下岗职工债务。

(十四)企业偿还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原则上以现金偿还,经职工同意,也可用实物抵债。

(十五)企业利用国有资产、股权等处置变现收益偿还拖欠下岗职工债务的,经财政部门认定,相应核销资本金。

上述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企业筹集解除与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所需资金,具体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确定。

五、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的保证措施

(一)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各级政府都要按照省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领导小组的模式,建立健全清偿国有企业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做到人员、经费、办公场所三落实。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承担的任务,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齐心合力,指导企业扎扎实实做好工作。

(二)强化基础性工作。实事求是地确定企业拖欠下岗职工债务是最基础性的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到企业中去,认真调查研究,指导企业按照有关政策和一定的工作程序,摸清下岗职工人数和所欠债务总额,真实、准确进行认定。

(三)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各级政府要按照省政府的指导意见,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操作性更强的具体办法,明确必要的工作程序和企业拖欠下岗职工债务的认定程序,依法规范操作。同时,要指导企业做好债务的认定和偿债资金的筹集、发放工作。企业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原则上要一次性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企业,经与职工签订协议,可分期分批偿还。

为保证所筹集的偿债资金的安全,各市州、县(市)可设立专户储存和发放,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四)加强监督检查。省清偿拖欠下岗职工债务工作领导小组,要根据总体工作部署,及时深入到基层开展巡回督促检查。同时,要定期召开调度会、经验交流会,推动工作的开展。要通过简报等形式,交流工作开展情况。各市州对所属的县(市、区)也要进行监督检查,使全省工作同步协调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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