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商务部
-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6〕38号
- 【发布日期】2006-04-20
- 【生效日期】2006-04-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商务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
(商资函〔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02年以来,我部根据《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在各试点地区批准设立一批外商投资物流企业。试点工作的开展,对我国国际贸易和现代物流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就在试点基础上扩大物流领域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物流类企业的进一步发展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物流类企业是指以为其他企业提供物流及其他相关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外商投资水路运输企业、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企业、外商投资货运代理企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外商投资第三方物流企业及从事其他物流或物流相关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物流类企业,从事一项或多项物流业务。其中申请从事多项物流业务的,应符合分别从事所申请的各项物流业务的资格条件要求中的最高条件。
三、鉴于开展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成果,现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全国范围内以合资、合作和独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可以经批准从事《通知》第五条的部分或全部经营业务,并不再对外商投资物流企业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根据其经营业务相应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及其他要求。除根据上述部门规章或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须经商务部审批的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上述各项规定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物流领域吸收外资工作。超过地方审批权限的,应对申请材料初审后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商务部。
五、各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商务主管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对于来自其他地区物流企业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等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及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六、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字〔2002〕第615号)与本通知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七、本通知自2006年3月31日起施行。
商务部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