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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2004修订)
  • 【发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
  •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 【发布日期】2004-08-15
  • 【生效日期】2004-08-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2004修订)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2004修订)

(1998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计划、卫生、建设、市政、交通、文物园林、农业、环保、教育、财政、劳动、工商、水务、体育、旅游、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每周周五为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四自一包”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杂物;

(五)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八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和化学制品厂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作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在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学生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本市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

本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内禁止设立户外香烟广告。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的居民,村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市爱卫会应定期对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制品组织质量检测,发布检测公告。

第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市、区、县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辖区内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状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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