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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 【发布单位】8060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9-02-13
  • 【生效日期】1998-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1999年2月13日大政发〔1999〕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特困户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以及金港新区筹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筹委会和市民政局的领导、指导下,负责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特困户的救济工作。
农委、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采取扶持和照顾等措施,积极为农村特困户的就业、就医、子女就学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三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应坚持特困户自我保障、政府救济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救济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因自然灾害、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主要成员死亡或长期患病等原因,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600元(较富裕的县(市)、区可视当地具体情况高于上述标准)的农村特困户,按每人每月20元标准给予救济,并由乡、村两级保障每人每年250公斤的口粮。
特困户按国家、省、市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已享受救济且标准高于本办法的,仍按原标准给予救济。

第五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
(二)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继承所得;
(三)家庭成员的农村养老保险给付金;
(四)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五)其他应计入的合法家庭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人员所发给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及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情况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特困标准和救济标准。

第三章 救济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申请救济金,由户主或其委托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定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救济金的审批工作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八条 给予救济的特困户凭《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从批准之日起按季度到指定地点领取救济金。

第九条 领取救济金的农村特困户,其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到申领机关办理调整或者停发救济金手续。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的申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救济资金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乡两级财政按适当比例负担,每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定期拨付,专帐管理,保证使用。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不含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等稳定的资金渠道自筹解决,并列入专帐管理。

第十一条 救济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方面的开支。

第五章 扶持和照顾



第十三条 乡(镇)、村应积极开展各种扶持活动,帮助特困户解决口粮、烧柴、取暖、房屋修缮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持《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享受下列照顾:
(一)免除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义务工、口粮田和果树承包费以及各项集体提留、劳动积累等;
(二)优先安置其子女或者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乡(镇)或村办企业、福利企业就业;
(三)在县(市)、区级及县以下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挂号费,住院床位费、处置费按规定价格减收20%;
(四)未成年子女入村办幼儿园或在公办小学、初中就学免交入托费、学杂费;
(五)在本县(市)、区农贸市场出售农副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安排摊位并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六章 救济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救济名单后,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领取救济金的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发现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救济标准的,停发救济金并收回《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救济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保证救济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对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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