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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山西省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6〕33号
  • 【发布日期】2006-05-18
  • 【生效日期】2006-05-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山西省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山西省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晋政办发〔2006〕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省属大型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决策,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产权多元化改革为核心,鼓励和吸引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协调健康发展,针对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省国资委等部门制定了《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关于推进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申报审批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各部门所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登记注册实施意见》、《关于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这13个文件作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的配套文件,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
省劳动保障厅省国资委省经委
(二○○六年四月)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厅字〔2005〕12号)精神,结合我省企业离休干部工作实际,现就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我省广大国有企业离休干部为我国的革命、建设、改革事业,为我省国有企业的建立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老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改制、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是各级党委、政府和国有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各级党委、政府和国有企业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完善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工作机制,落实好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并重视和发挥他们在促进改革、加快发展、维护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二)各级、各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积极做好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无论国有企业改革怎么深化,都必须做到离休干部的事情有人管,工作有机构负责,所需经费有保障,确保离休干部各项待遇落实到位、管理服务到位。

二、管理服务办法

(一)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可保持现有方式不变,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落实,并要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车辆及办公设施,保证工作经费。

(二)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原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有出资单位负责;主管部门撤并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承担其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省属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和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原企业属厅局直管的,由厅局直接管理;原企业属行业管理办公室直管的,由行业管理办公室直接管理;原企业属大型企业集团直管的,由大型企业集团直接管理。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比照离休干部的管理办法执行。

(三)变更离休干部管理单位时,离休干部原所在企业、离休干部本人和接收管理单位三方要签订移交协议,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凡未落实离休干部接收管理单位的,一律不得移交。

三、落实政治待遇

(一)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后,原企业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落实工作由接收管理单位负责。接收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央和我省有关规定以及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新形势下老干部政治待遇的意见》(晋组发〔2005〕5号)落实好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二)接收单位要按照中央和我省有关文件精神,加强老干部党组织建设。要根据离休干部党员的居住和身体状况,合理建立和设置党组织,确保组织机构健全,活动正常开展。

(三)接收单位要切实加强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老干部活动场所和老年大学,为企业离休干部参加活动和学习提供便利条件。要根据形势和任务要求,认真组织离休干部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使老同志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四、落实生活待遇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和我省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离休干部“三个机制”,确保国有改制、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医药费(以下简称“两费”)和各项生活待遇落到实处。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凡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晋劳社养〔2004〕69号)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生活物价补贴、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及已故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等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实行社会化发放。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厅字〔2000〕61号)、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晋组通字〔2001〕35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三)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原则上都要实行单独统筹或转入同级财政解决。省属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地方统筹;改制后仍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其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费由改制后的企业按统筹地区的规定标准缴纳;改制后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破产企业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由离休干部管理机构向省财政提出申请,省财政据此审核后,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离休干部医药费平均开支水平直接拨付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管理机构为离休干部办理参加属地医药费统筹相关手续;省属企业所在地尚未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其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国有出资单位负责。

(四)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之外的各种补贴,国有企业离休干部要与本级行政单位离休干部保持平衡。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和破产后离休干部统筹之外的各种补贴(包括:由我省规定发放的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生活补贴;由我省规定的暗补变明补的取暖补贴;离休干部特需费,公用经费,乘车费,易地安置管理费等),从2006年1月起,由省财政核定标准后,按季度足额拨付离休干部管理机构发放和使用。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之外的各种补贴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五)国有企业实施改制或破产时,要彻底清理离休干部“两费”拖欠,确保无债务交接。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和破产企业的,由原企业拖欠的离休干部“两费”,从国有资产出让所得或清偿费中支付,不足部分经原企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同级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五、加强组织领导

(一)做好国有改制、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是落实党的老干部政策,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老干部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要把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工作纳入企业改制或实施破产工作的整体布局,及时协调解决改制、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方案时,要同时制定离休干部安置和管理服务方案,并听取同级老干部工作部门的意见。省国资委、经委、行业管理办公室等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加强对国有改制、破产企业离休干部工作的指导,并做好本部门及所属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负责做好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统筹费的筹集和待遇支付工作;财政部门要保证应由财政负担的资金及时到位;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国资委、经委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配套措施,确保企业离休干部各项待遇的落实。

六、其他

(一)停产、关闭等退出市场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办法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本《意见》下发前已经实行改制或破产的国有企业,离休干部作了妥善安置的,可继续执行原管理服务办法;未作妥善安置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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