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发〔2006〕13号
- 【发布日期】2006-05-30
- 【生效日期】2006-05-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晋政发〔2006〕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的改革开放步伐,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的服务水平,提出如下意见。
一、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七次全会、省对外开放和国有企业改革会议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全面开放市政公用市场,建立健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加快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进程,积极稳妥地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切实提高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实现市政公用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要求。按照积极推进、分类指导的原则,进一步加快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到2008年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基本实现政事、政企、企事分开,国有大中型企业基本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国有资本从小型企业中退出。到2010年全省市政公用企业全部完成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建立起富有活力的企业经营机制,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和完善的政府监管机制。
二、制定落实相关政策,促进市政公用市场开放。
(三)落实招商引资相关政策。对于省外、境外、省内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进入省内市政公用市场的企业,各城市政府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已经出台的改善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相关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等方面的地方相关政策。对于市政公用企业新建厂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道路、公共交通要优先予以保障。
(四)切实保证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在市政公用产品价格不到位,科学合理的价格机制尚未形成之前,各城市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不同行业净资产利润率标准,并设立市政公用企业利润调节金。对于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进入利润调节金,专项用于企业利润调控;对于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利润调节金补贴,不足部分由城市政府补足。利润调节金的使用由当地财政、价格、审计和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利润调节金的管理办法由城市政府制定。
(五)用足用好各类专项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加大对使用商业性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贷款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支持。同时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维护费、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城市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确保足额用于城市建设。
三、实行特许经营,加强市场监管。
(六)择优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结合项目特点,综合考虑成本、价格、经营方案、质量和服务承诺等因素,择优选择投资经营者,以BOT、TOT等形式运作的较大规模建设运营的项目,城市政府要公开选择招聘国内外中介机构、财务评估机构和法律顾问,参与项目谈判,防范商业风险,招募战略投资者。一个城市同一行业的特许经营权,除因行业特点和区域条件限制外,一般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引入竞争机制。
(七)加大市政公用事业市场监管力度。对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城市政府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制定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实施定点、定时监测,加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要加强对生产运营和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并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确保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要加强对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建立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防止虚增成本和价格不合理上涨。
(八)转变政府管理模式。各城市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从直接经营市政公用事业、提供服务产品,转到制定发展规划,建立竞争规则,加强市场监管上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与其直接管理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生产经营性单位彻底脱钩,收回原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使的政府管理职能,变行政隶属关系为合同契约关系。
四、加快改革改制,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
(九)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经营机制。采取整体改制、切块改制、国有股出让等多种形式,引入社会资本和职工个人资本,减持国有股权,优化大中型市政公用企业的资本结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大中城市的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行业要在强化政府规划指导和监管的基础上,引入竞争机制,形成多种所有制格局。小城市的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企业可以采取租赁、委托经营、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
市政公用企业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加快企业内部人事、用工和收入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切实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提高企业服务水平,使其逐步走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道路。
(十)制定改革改制单位的财政和相关税费政策。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超过5年的改制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行业的改制单位原有财政补贴数额不变,用于弥补亏损、安置人员、企业发展。原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所需经费从原渠道解决。改制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权或作业权。改制过渡期满后仍未改制的,不再享受过渡期的优惠政策。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和改革配套政策,并可用原单位名称(去掉主管部门)或用符合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名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可在资质证书附注原单位名称。确定资质等级时,适当放宽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业绩标准条件。
(十一)落实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政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时,对改制基准日前连续工龄满20年且5年内(含5年)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内部离岗退养,退养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费用从原事业经费中支出或从国有净资产中扣除;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企业改制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含5年)的职工,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实行内部退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规定提留的有关费用由改制企业负责管理,按规定给内退人员发放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
合理衔接养老保险关系。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职工,从改制基准日起,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改制基准日前当地未启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或单位不在统筹范围的固定职工,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改制基准日前当地已经启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参加或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缴,不补缴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对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基准日之后5年内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如低于改制时原事业单位政策规定的退休金标准的,参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山西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2〕58号)中待遇差五年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合理衔接改制单位已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有事业费的单位,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待遇按老人老办法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拨付,离退休金的发放和待遇调整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没有事业费的单位,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经费从基本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的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金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改制单位应为其职工及时接续失业、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改制时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和个人欠费的,需在改制时足额补缴欠费。改制企业职工符合城市最低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改制单位,其退休人员应按统筹地区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改制单位,在单位及其职工按统筹地区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后,可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改制后企业应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改制前单位因公致残退出工作岗位的人员,其各项工伤定期待遇、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以及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原事业费支出或从国有净资产中扣除,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十二)做好人员安置工作。企事业单位改制,要制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分流安置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改制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鼓励就业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兴办实体,实现再就业,妥善安置好富余人员。改制后的单位,原则上应全部接收原单位职工,并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保障有关事项的备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于工作年限已满25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至退休合同的,单位应与其签订到退休的合同。
对改制后保留国有资本的企业,留用的职工应与改制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改制前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单位不再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的职工,企业应根据本人意愿,计发经济补偿金或将补偿金作为自然人入股。对改制后不保留国有资本的企业,留用的职工要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今后企业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金。不再留用的职工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改制单位有能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原单位支付;原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可从国有净资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可由同级财政补贴。经职工本人同意,可将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入股的股本金。
(十三)妥善处置国有资产。改制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处置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国有净资产,应首先用于支付欠缴的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费,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住房公积金,改制时职工的经济补偿,离岗退养人员的费用以及涉及职工个人的其他有关费用。剩余或不足部分,在市政公用行业内统一调剂,行业内统一调剂不能解决的,由本级财政解决。
市政公用企事业改制单位的债权债务,要一并清算,妥善解决。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土地资产处置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对于改制前政府拖欠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工程款,可以采取冲销国有资产的办法处理。处置市政公用企事业改制单位国有资产,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同等条件下,原单位职工有优先购买权。
五、加强领导,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十四)明确责任,加强配合。市政公用事业有着不同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的特点,其改革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市政公用事业领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建设、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国资、价格、编制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顺利推进。
(十五)认真落实,抓好实施。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实施细则,认真做好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工作。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要制定具体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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