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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江苏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8-20
  • 【生效日期】2004-08-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中医药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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