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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政法[2006]17号
  • 【发布日期】2006-07-04
  • 【生效日期】2006-07-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闽政法[2006]1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现将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福建省广播电视局、福建省体育局、福建省粮食局、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福建省测绘局、福建省盐务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0)予以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四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县级地方税务局、各级地方税务分局、税务所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执法依据:共37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二)行政法规1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2)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十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第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三十五条: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85]19号)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9)《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财字第133号令公布)第一条: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八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政秘字第714号令)第一条: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十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第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1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2)《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征收。

(四)部门规章8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六条第二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40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003号)第四十三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006号)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88]财税字第255号)第三十条: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3号)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7)《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8)《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五)省政府规章8件

(1)《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58号)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2)《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闽政[88]62号)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3)《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纳税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点和适用税率,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4)《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闽政[1986]93号)第四条: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5)《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税务局1952年6月14日呈奉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第二条:凡在本省经核定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并划定为征收房地产税区域以内的房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依“条例”及本办法之规定,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房地产税。

(6)《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闽政[1986]96号)第三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向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7)《福建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税务局1952年5月15日闽税地字第2117号呈奉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第九条:新置车、船,其使用人须于使用前或航行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并交验一切有关证件。经核准后,照章纳税,领取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8)《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闽政[1986]54号)第三条:纳费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对跨地区经营、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纳费人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地点,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六)规范性文件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9号):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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