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保监发〔2006〕86号
- 【发布日期】2006-08-02
- 【生效日期】2006-08-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6〕8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介业务服务行为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内的保险中介机构是联系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的桥梁和纽带,在交强险销售、承保、理赔等环节中发挥重要作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交强险中介服务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管理,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在促进保险业发展、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保险中介机构要加强与保险公司合作,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交强险中介市场平稳运行
(一)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不具备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开展交强险中介业务往来。
(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交强险中介业务。按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实务流程要求,完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系统连接,规范中介业务各环节的管理,优化业务手续和流程,建立健全交强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和客户服务制度。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要求,管理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四)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应执行全国统一费率方案,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在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实施前,严禁浮动交强险保险费。
(五)保险中介机构应将交强险中介业务与其他保险中介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并建立交强险中介业务台账制度,按保单号逐笔登记交强险中介业务。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与保险公司协议或投保人要求,及时全额向保险公司解付或结转保费;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规定的交强险手续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在取得手续费时据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进行会计处理。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诚信规范经营,为投保人提供便捷优质的交强险中介服务
(一)保险中介机构在为投保人提供交强险中介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杜绝欺诈、误导现象的发生。
(二)与具备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业务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拒绝为投保人办理交强险投保服务。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投保人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得诱导、误导投保人在责任限额内重复投保,不得在销售交强险时强制投保人购买其他保险产品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在投保人自愿的前提下,保险中介机构应为投保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其他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服务。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交强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事项的条款,并提醒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各保监局要指导和督促当地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
(一)维护交强险中介市场诚信、规范、优质服务的市场秩序。
(二)着力检查交强险中介业务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加大对交强险中介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五、行业协会要在保险监管部门指导下做好交强险行业自律工作
(一)推动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诚信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树立良好行业形象。
(二)对交强险中介市场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二○○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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