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濮阳市
- 【发布文号】濮政〔2006〕43号
- 【发布日期】2006-08-08
- 【生效日期】2006-08-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河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濮阳市市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濮阳市市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濮政〔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市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濮阳市市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确保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濮阳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工程是指:
(一)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二)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三)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四)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五)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六)燃气、热力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
(七)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八)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电车线路及照明线路;
(九)电讯:有线通讯导管、电缆、无线微波,电台、雷达,卫星地面站,专用广播和其他有线、无线电讯通路;
(十)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十一)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十二)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十三)上列城市市政管线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政工程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濮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有市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市政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类市政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现有市政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根据城市规划,结合新的市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第七条 市政工程的具体规划设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市政管线设置布局合理、走向顺直;
(二)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易弯曲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的原则进行;
(三)同类管线应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应设电缆导管、地沟,有条件的地段应设管线综合管沟;
(四)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八条 新建各类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地下;现有的架空管线,应结合新的市政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主要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管线综合管沟,有关单位应当使用管线综合管沟,并向管沟产权单位交纳使用费。不宜使用管线综合管沟的应当设置专业管沟。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埋设各类管线,应按照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有关单位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工程报批手续。
(一)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附有采用濮阳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并填写《濮阳市市政管线建设工程定位规划审批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濮阳市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点进行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文件、图纸后,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部门对各个方案进行审查比较、确定设计方案,核发《濮阳市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定通知书》。建设单位依照通知内容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
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应注明勘察设计证号,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深度、制图标准的要求。设计平面图应绘制在1∶500地形图上。
(三)建设单位应持下列设计图纸、文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现状地形图(1∶500-1∶2000);
2.规划设计图纸、说明及项目批准文件;
3.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纵横断面设计图及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等详图)、说明;
4.竣工测量委托协议;
5.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另送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和房屋拆迁等文件。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掘路手续。规划部门在查验有关手续后2日内核发《濮阳市市政管线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测绘部门依通知单内容放线。
(六)建设单位按放线位置进行施工,当工程基槽开挖完成后,必须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填写《濮阳市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审批表》。经验线合格后,施工部门方可继续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6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工,逾期又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进行市政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用地或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或拆迁事宜。
进行市政管线工程建设,涉及绿化、机场净空、消防、测量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方面的问题时,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订立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道路等需迁移或改建其他管线时,规划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并提出原有管线迁移或改建的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自的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图纸,经审核批准后,自行迁移或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前款以外的管线工程,确需变更其他管线时,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配合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办理变更管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等地上工程竣工前,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下洞、涵、隧道竣工前,建设单位须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测绘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通知后尽快完成竣工测量,提供市政管线工程的坐标、高程等数据成果。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管线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填写《濮阳市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审批表》,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发放《濮阳市市政管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材料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一般不得小于0.7米。各种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都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工程建设标准执行;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或规划的市政管线工程用地进行建设。
市政管线工程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或废弃。确需变更或废弃时,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变更或废弃。
第十八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施工的;
(二)未经验线而继续施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即覆土的;
(五)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即将市政管线工程投入使用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七)擅自改变市政管线工程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的;
(八)已有管线按城市规划要求应拆除而不按时拆除的。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为:责令停工、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或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罚款金额,按其违法行为所涉及市政管线土建工程造价的3%-10%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工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规划管理人员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