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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决定
  •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发〔2006〕24号
  • 【发布日期】2006-08-19
  • 【生效日期】2006-08-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决定

(晋政发〔2006〕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非煤矿山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自2002年7月以来,不断深入基层,强化监管力度,严格执法;广大非煤矿山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机构建设,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和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非煤矿山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呈逐年下降趋势,安全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非煤矿山企业安全基础仍然比较薄弱,部分地区超层越界违法采矿和无证非法采矿现象还未得到有效治理,开采秩序比较混乱,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山生产秩序,强化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针对当前我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组织领导
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省人民政府成立省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省安监、国土、工商、公安、监察、环保、劳动保障、工会、电力等部门组成。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市、县要成立相应机构,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工作目标
强化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规范矿山生产、用工秩序,改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增强安全生产的保障能力,严厉打击并坚决取缔非法采矿行为,依法惩处违法非煤矿山企业,彻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一般事故,切实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水平,实现我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
三、深化整治的范围
凡是从事除煤炭以外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作业,均纳入深化整治的范围,具体包括:金属与非金属开采、石油天然气开采与管道输送、地质勘探作业、地热与矿泉水开采以及金属选矿和非金属矿加工。
非法非煤矿山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非煤矿山,以及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探矿作业的。
违法非煤矿山企业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但在矿山建设或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职责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制定各部门依法行政的考核制度,认真督促检查,确保工作到位;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工作方案和报告要及时研究并批复;对应依法关闭的企业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关闭。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必须认真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非煤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发现本乡(镇)、村范围内有非法采矿行为,或者非煤矿山企业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不依法办事,违法生产和作业时,必须立即制止,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管;依法颁发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查处非煤矿山企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牵头组织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加强与成员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深化整治工作的情况。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批准非煤矿产资源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加强非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管,规范矿业权流转行为,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严肃查处超层越界违法采矿行为。对未按规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或以上两证已被吊销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得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登记,并及时对《采矿许可证》依法处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依法暂扣或吊销违法非煤矿山企业的《营业执照》。
(五)公安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爆炸物品储存证》的审核发放,维护非煤矿山的社会治安秩序,严格对非煤矿山企业所需火工品的运输、储存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火工品的买卖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凡未取得或已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一律不得为其提供生产所需的火工品;对于依法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及整治所需的火工品,应依据矿山建设施工需要和当地安监部门的意见,审批供应。
(六)监察部门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非煤矿山整治工作中的执法和监管行为进行监察,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煤矿山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的综合监管,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落实人员录用就业前培训要求,监督企业做好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劳动合同签订、岗前培训等工作;监督检查企业工资支付、职工生活、居住条件和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情况,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九)工会组织要充分履行监督职能,切实维护非煤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十)供电单位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的电力供应,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或非法选矿者提供电力;要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安监、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对违法非煤矿山企业作出的吊销许可证、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同其终止供用电合同,并停止供电。
五、工作措施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打击非法违法开采行为为重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采取坚决果断措施,确保我省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非法非煤矿山和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法取缔并实施关闭。取缔和关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1.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非法非煤矿山;
2.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停而不整,仍然擅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
3.整顿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非煤矿山企业;
4.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实施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
(二)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予以罚款。
1.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2.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落实,安全生产隐患不消除,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3.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擅自进行建设和生产的;
4.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继续进行生产的;
5.企业用工没有达到用工备案、劳动合同签订、就业前培训和百分之百参加工伤保险要求的;
6.工业卫生、作业场所生活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职工健康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7.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的。
超层越界违法开采、以采代探、非法转让矿业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取缔和关闭非法非煤矿山和违法非煤矿山企业的措施。
1.非法非煤矿山一经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规定处以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拆除生产、供电、供水设施设备,炸毁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2.对应予取缔关闭的违法非煤矿山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安监、工商部门应当分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对其实施关闭。地质资料、生产和建设技术资料和火工品,分别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安监和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和处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做出关闭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须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发布关闭矿山公告,并及时组织关闭。
(四)对被责令停产整顿非煤矿山企业采取的措施。
1.非煤矿山企业必须编制安全整改方案,报当地安监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2.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电力供应、作业人数等方面强化监管,严禁企业以整改名义组织生产;
3.整改工作完成后,由当地安监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验收。验收工作要在收到非煤矿山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合格的,由当地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企业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应依法组织关闭。
六、有关要求及责任追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强对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安全监管,规范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秩序,逐步建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形成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机制。
在非煤矿山较为集中的乡(镇)可以设立安监站,其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在不增加编制的情况下调剂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在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领导组各成员单位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合作,联合执法,强化执法手段,严格执法程序。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要建立执法告知制度,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加强对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行为,确保国家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
(三)非煤矿山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和安全风险抵押金,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密切监控重大危险源,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非煤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依法查处;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发生死亡事故的非煤矿山企业,给予死亡职工每人不低于20万元的赔偿。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查处事故时,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科学准确,做到不枉不纵;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瞒报和谎报事故以及延误事故救援、阻碍事故调查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从重处罚。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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