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商务部
-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65号
- 【发布日期】2006-08-22
- 【生效日期】2006-08-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商务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65号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65号
俄罗斯丁苯橡胶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9月9日发布2003年第4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苯橡胶征收反倾销税。其中,俄罗斯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5%,俄罗斯瓦罗涅士卡丘克开放式股份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8%。
2005年10月9日,俄罗斯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俄罗斯瓦罗涅士卡丘克开放式股份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并按商务部要求提交了申请书的相关补充材料。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2005年12月6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适用于俄罗斯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俄罗斯瓦洛涅士卡丘克开放式股份公司所生产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40021911、40021912、40021919(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办理上述产品进口申报手续时,应按照商务部和海关总署2006年第14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
商务部对申请人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俄罗斯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俄罗斯瓦罗涅士卡丘克开放式股份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调整为:
1、俄罗斯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Togliatti Kauchuk Ltd):6.81%
2、俄罗斯瓦罗涅士卡丘克开放式股份公司(Voronezhsintezkauchuk):4.02%
二、反倾销税的计征
进口经营者自2006年8月22日起进口原产于俄罗斯由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瓦罗涅士卡丘克开放式股份公司生产的丁苯橡胶时,应按照调整后的反倾销税税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的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自2006年8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丁苯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
商务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丁苯橡胶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第94号公告,决定对俄罗斯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瓦罗涅士卡丘克开放式股份公司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商务部对俄罗斯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瓦罗涅士卡丘克开放式股份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3年9月9日发布2003年第49号公告,决定自2003年9月9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中,俄罗斯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5%,俄罗斯瓦罗涅士卡丘克开放式股份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8%。
(二)复审申请
2005年10月9日,俄罗斯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以下称"陶丽亚蒂公司")、俄罗斯瓦罗涅士卡丘克开放式股份公司(以下称"瓦罗涅士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丁苯橡胶反倾销措施向调查机关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公司主张自从反倾销调查以来,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重新计算公司应适用的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要求陶丽亚蒂公司、瓦罗涅士公司补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按要求提交了有关材料。
(三)立案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陶丽亚蒂公司、瓦罗涅士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2005年12月6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适用于陶丽亚蒂公司、瓦罗涅士公司所生产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
(四)通知和利害关系方评论
根据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将复审申请有关事宜通知了丁苯橡胶中国国内产业。国内产业代表就复审申请提交了评论。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俄罗斯驻华大使馆、丁苯橡胶中国国内产业,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和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机会。国内产业代表就复审立案提交了评论。
调查机关对上述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5年12月9日、2006年2月16日、3月28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人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答卷。陶丽亚蒂公司、瓦罗涅士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和补充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上述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对陶丽亚蒂公司、瓦罗涅士公司及有关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披露
本案裁定前,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的时间内,陶丽亚蒂公司、瓦罗涅士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初级形状未作任何加工的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充油丁苯橡胶、其他未列名初级形状丁苯橡胶及羧基丁苯橡胶(初级形状包括为便于运输,对初级形状进行压缩、挤压等简单成形处理)。该产品涉及的海关税则号列为:40021911;40021912;40021919。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申请人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在俄罗斯国内均有对应型号的国内销售。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对应型号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人在复审调查期内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俄罗斯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复审调查期内申请人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申请人调查期内国内销售均是受其他公司委托加工后,由委托方销售给国内的非关联客户。调查机关认为,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用等不能作为国内销售的实际交易价格,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调查机关以委托方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申请人在原答卷中未报告委托方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一般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委托方为申请人提供原材料并且承担了丁苯橡胶有关的销售职能和部分管理职能,因此,应将委托方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一般费用分摊到申请人丁苯橡胶的成本和费用中。经调查机关补充问卷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委托方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一般费用。
陶丽亚蒂公司在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未填写有关财务费用方面的数据,该公司主张财务费用与被调查产品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提取的材料,将其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中。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申请人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测试,陶丽亚蒂公司调查期内有两种型号的同类产品全部高于成本销售,一种型号的同类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瓦罗涅士公司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全部高于成本。
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申请人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根据答卷和核查情况,申请人出口销售是为委托方加工后,由委托方通过其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国外的非关联贸易商,再转售给中国的非关联进口商。调查机关认为,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用等不能作为出口销售的实际交易价格,并且委托方与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也不能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委托方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国外的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计算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申请人主张,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的交易分别为自行提货、FCA、EXW等方式,因此没有发生相关销售环节费用。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申请人国内销售中存在包装费用,并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应予以调整。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提取的数据对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申请人在答卷中提出了佣金、信用费用、出口退税等价格调整主张。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申请人关于佣金的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申请人在答卷中没有报告包装费用的有关数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申请人出口销售中存在包装费用,并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应予以调整。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提取的数据对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佣金,瓦罗涅士公司在答卷中只报告了一个型号的佣金,该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核查中提取的材料表明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都存在支付佣金的情况,根据调查机关补充问卷要求,公司补充了佣金调整数据。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补充的数据,并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申请人在答卷及实地核查过程中,未能提供符合问卷要求的短期商业贷款利率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复审调查期内俄罗斯商业银行美元短期贷款利率对该项目予以了调整。
关于出口退税,申请人主张在对华出口交易中存在增值税出口退税调整项目,但申请人在答卷和核查中未提出充分的证据。申请人在补充答卷中提供的俄罗斯有关税法文件内容显示,该退税并非出口退税,而是对实际税负与应缴税负差额的退还,不能证明其出口退税主张。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发票等证明材料,申请人所报出口发票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基于以上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项目不予支持。
(二)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将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四、复审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定,申请人的倾销幅度为:
俄罗斯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Togliatti Kauchuk Ltd):6.81%
俄罗斯瓦罗涅士卡丘克开放式股份公司(Voronezhsintezkauchuk):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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