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新乡市
- 【发布文号】新政办〔2006〕141号
- 【发布日期】2006-08-23
- 【生效日期】2006-08-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河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共体育设施对公众开放的实施意见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共体育设施对公众开放的实施意见
(新政办〔2006〕141号)
为充分发挥现有体育资源潜力,进一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方便广大群众就近健身,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提出如下意见:
一、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开放,方便群众就近健身目前我市共有体育场地2418个。从利用率上,目前向广大群众开放的健身场所十分匮乏。体育系统虽对外开放,但场地数量有限,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场地大多供自己使用,对外开放的少。从资源属性上,这些体育场所大都由政府兴建,属国有资产,做为社会资源应当有义务向社会开放,实现资源共享,应积极探索体育场馆建设和综合利用的新模式,加快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步伐,缓解城乡居民体育设施不足的压力,使体育设施得到充分合理利用。
从需求上,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以来,为缓解市民需求,我市在居民社区兴建了全民健身路径。近年来,我市市民健身热潮迅速兴起,但是体育设施不足的矛盾日渐突出。现在绝大多数市民缺乏体育锻炼的场所,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开发和利用公共体育设施,使这一体育资源为社会共享,以满足群众健身的需要。
二、开放的范围、条件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开放。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特点,提供开放条件,原则上露天的公共体育设施都要开放。
(二)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的体育设施(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应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等不组织教学活动期间向社会开放;在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并指定专人负责。
(三)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将实行鉴定评审制度。开放的项目、形式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必须经有关部门会同体育部门鉴定评审合格后方可开放。各部门将会同体育部门对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进行年审。检查内容包括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和开放管理情况等。
(四)各部门要尽快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实施办法,规范开放的原则、保障条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以及各有关方面的责、权、利,使之有章可循,开放有序。
三、组织与实施
各部门要将开放的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施予以公示,公共体育设施对外开放即可以增加交流,又可满足多种健身需求。
(一)开放时间。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一般安排在每天18时至22时,节假日8时至22时,有特殊情况不能开放的,应当事先告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部门,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开放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明显公示。每周不能少于三次。
(二)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公共体育设施设立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和批准,一方面让社会公众愿意到公共体育设施消费,能够消费的起,另一方面也减轻公共体育设施运转的压力。
四、维修与管理
(一)政府将投入适当经费。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将纳入各级政府的体育事业发展计划和社区建设计划,政府将投入适当的经费。各级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技术业务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财政、发改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二)公共体育设施所收取的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体育设施的维护、维修、更新和管理费用开支。通过有偿消费等以维系公共体育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对外开放,使其能够及时维护、更新体育器材、设备,更好地为社会大众服务。
(三)各部门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其他对外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体育健身设施完好;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应遵守的规定与纪律
(一)进入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进行健身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理规定和规章制度。各部门负责监管,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管理制度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安全事故责任。
(二)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二者不能相互兼职。
(三)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绿化,不得影响其他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进行非法活动。群众参与体育健身活动,要体现市民精神文明风貌,遵守有关规定,爱护体育设施,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和指挥。损坏设施、器材和公物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或处罚。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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