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商务部
- 【发布文号】工商个字[2006]第196号
- 【发布日期】2006-10-25
- 【生效日期】2006-10-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商务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6]第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澳门、香港特区政府分别于2006年6月26日和6月27日签署了《〈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根据《补充协议三》的有关规定,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 标准增加以下行业:
1、种植业:包括谷物及其他作物的种植(中类011);蔬菜、园艺作物的种植(中类012);水果、坚果、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中类013);中药材的种植(中类014)。
2、饲养业:包括牲畜的饲养(中类031);猪的饲养(中类032);家禽的饲养(中类033)。
3、养殖业:包括海水养殖(小类0411);内陆养殖(小类0421)。
4、计算机修理服务业:包括计算机维修(中类613);其他计算机服务(中类619)。
5、科技交流和推广业:包括技术推广服务(中类771);科技中介服务(中类772)。
二、港澳居民申请登记的经营项目涉及种子生产经营、农业转基因植物生物生产经营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按照《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以及商务部等七部门《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台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再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经营所在地有关管理机构申请前置许可,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取得前置许可后,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
三、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本次新放开的种植业、饲养业或养殖业的,其营业面积不受300平方米的限制。其他有关问题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第1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单位接到此通知后,请及时传达贯彻到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学习有关文件精神,熟悉、掌握相关的政策和规定,保证从2007年1月1日起,顺利实施《补充协议三》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同时,要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对新政策、新规定的宣传力度,促进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进一步健康发展。
五、为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请各地于2006年12月10日前报送原有的《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及有关工作情况;于2007年6月10日和12月10日前分别报送新的《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半年报、年报(样式附后)及有关工作情况。在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反映。
联系电话:010-68050283、 88650809或88650811;
传真电话:010-68050283;
电子邮件:zhangdaoyang@saic.gov.cn。
附件:
1.《补充协议三》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2.《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