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 【发布文号】内政办字〔2006〕353号
- 【发布日期】2006-10-27
- 【生效日期】2006-10-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内政办字〔2006〕353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10月27日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统一规范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工作,维护内蒙古名牌产品信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规定的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
第三条 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以在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二章 标志及其使用
第四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由标准图形、标准字样及标准色构成,供企业使用。
第五条 获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可自行负责制作、印刷在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
第六条 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图形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和更改图形的比例。
第七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一般应印刷在白色或浅色物体上,其底色不得影响标志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内蒙古质量协会统一制作、印刷和管理具有防伪功能的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供内蒙古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选用,并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三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与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或品种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内蒙古名牌产品应在有效期满的当年,重新申请复评内蒙古名牌产品并获得通过,方能继续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将暂停直至撤销该产品的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
(二)消费者(用户)负面反映强烈;
(三)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预警通报。
暂停期间或撤销称号的产品,停止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三条 未获得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内蒙古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在授予、暂停和撤销内蒙古名牌产品称号的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