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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 【发布文号】内政办字〔2006〕371号
  • 【发布日期】2006-11-07
  • 【生效日期】2006-11-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6〕37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1月7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为了切实做好我区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明确范围,统筹安排
(一)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随着我区城镇化建设的快速发展,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征地农牧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了被征地农牧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是推进城镇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更是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地区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牧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切实加强被征地农牧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将被征地农牧民的就业问题纳入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牧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牧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牧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劳动保障工作总体形势和任务,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二)明确就业服务和生活保障对象。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牧区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牧业人口,主要包括城市扩建、新开发区建设、道路建设、石油、天然气开发、矿山开发、生态保护和其它原因被政府征地的农牧民。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要以新被征地农牧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牧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对符合条件的新被征地农牧民,政府应在征地的同时即做出就业培训安排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对原已被征地农牧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也要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予以妥善解决。
(三)根据被征地农牧民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被征地农牧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被征地农牧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扩建和新开发区建设被征地农牧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将被征地农牧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矿山开发、道路建设、石油、天然气开发被征地农牧民,应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牧民留有必要的耕地、草场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并纳入农村牧区社会保障体系;对生态保护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牧民,要异地移民安置,并纳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强化就业服务,促进被征地农牧民就业
(四)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促进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牧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牧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已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的农牧民,实行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未就业的被征地农牧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积极为被征地农牧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牧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
(五)明确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安置责任,各负其责。各级政府要把被征地农牧民中的“4050”人员,纳入城镇就业困难群体,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要积极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牧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的方式。
(六)有计划地开展被征地农牧民的培训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被征地农牧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被征地农牧民实现就业。在城市规划区外,各地也要针对被征地农牧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牧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
(七)积极创造条件为被征地农牧民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培训机构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主动为被征地农牧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三、进一步解决好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问题
(八)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全部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凡被当地政府征地后其用地不足维持基本生活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牧民,均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具体参保人员经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大会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大会讨论通过后,由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确定,并报当地政府备案。以前被征地农牧民是否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
1.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5〕392号)精神办理。
2.医疗保险。各地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内劳社办字〔2005〕185号)精神,妥善解决被征地农牧民的医疗保障问题。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
3.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4.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牧民,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
(十)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障水平。各级政府要按照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根据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策可衔接、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牧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简便易行等原则,合理确定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障水平。享受待遇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水平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标准、银行利率等因素的变动情况进行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按规定筹集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
(十一)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
1.开展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主要依靠“阳光”工程进行,每个参加培训的农牧民可享受国家一次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补贴。
2.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牧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十二)严格资金管理。政府承担的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有关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统一划拨。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五、加强领导,各负其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要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将其列入当地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广泛深入宣传开展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有关政策和重要意义。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牧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务必把工作做细做实,切忌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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