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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 【发布单位】安徽省合肥市
  • 【发布文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 【发布日期】2004-10-29
  • 【生效日期】200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04年10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四)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督查处理。

被监督部门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和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部门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前置性审查及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八)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条 被监督部门和人员认为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或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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