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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4号
  • 【发布单位】商务部
  •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4号
  • 【发布日期】2007-01-31
  • 【生效日期】2007-01-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商务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4号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4号

关于终止辛醇案反倾销调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9月15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6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存在倾销;国内辛醇产业未受到实质损害。

二、终止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决定自2007年1月31日起,终止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的反倾销调查。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5年9月15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6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5年7月15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四厂代表中国辛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9月15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9月9日就收到国内辛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驻中国大使馆。

2005年9月15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沙特阿拉伯朱拜尔肥料公司(Al-Jubail Fertilizer Company)、日本智索石油化学株式会社(Chisso Petrochemical Corporation)、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日本协和发酵化学有限公司(Kyowa Hakko Chemical Co.,Ltd)、韩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LG Chem,Ltd)、德国欧洲欧克素公司(European OXO Gmbh)、瑞典Perstorp Specialty Chemicals公司、印度尼西亚PT.Petro.Oxo Nusantara公司9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5年10月11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2家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6家应诉公司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企业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沙特阿拉伯朱拜尔肥料公司、日本智索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日本协和发酵化学有限公司、韩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瑞典Perstorp Specialty Chemicals公司没有递交答卷。德国欧洲欧克素公司、印度尼西亚PT.Petro.Oxo Nusantara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符合规定的完整答卷和证据材料。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沙特阿拉伯朱拜尔肥料公司、日本智索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日本协和发酵化学有限公司、韩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部分公司的补充答卷。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辛醇反倾销案实地核查小组,于2006年4月赴韩国、日本和沙特阿拉伯进行了实地核查。接受核查的公司有:韩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协和发酵化学株式会社和智索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及沙特阿拉伯朱拜尔肥料公司。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调查

(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

2005年9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辛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调查活动并符合要求的国外(地区)生产者8家,分别是韩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LG Chem,Ltd),日本协和发酵化学有限公司(Kyowa Hakko Chemical Co.,Ltd)、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智索石油化学株式会社(Chisso Petrochemical Corporation)和智索株式会社(Chisso Corporation)、沙特阿拉伯朱拜尔肥料公司(Al-Jubail Fertilizer Company),欧洲欧克素公司(European Oxo GmbH);进口商4家,分别为昆山合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华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华泰化工有限公司和浙江华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后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5年9月30日调查机关成立辛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9月21日向已知的中国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收回合格的调查问卷答卷13份。包括:国内生产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四厂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共3份;国内进口商浙江华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华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华立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协和发酵化学株式会社、智索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LG化学株式会社,欧洲欧克素公司,沙特阿拉伯朱拜尔肥料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共7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05年9月21日,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6年3月7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协和发酵化学有限公司、智索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关于辛醇产品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书暨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6)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6年1月、2月和4月,调查机关分别对本案申请人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四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和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实了申请书和被核查企业调查问卷答卷的相关证据材料,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补充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发布延期公告

2006年9月15日调查机关发布2006年第70号公告,决定将本案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

二、 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沙特阿拉伯、日本、欧盟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辛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辛醇,英文称为Octanol(octyl alcohol)

化学分子式为:
化学结构式为:

产品描述:辛醇为无色有特殊气味的可燃性液体,与多数有机溶剂互溶。主要用于生产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OP)、己二酸二辛酯(DOA)、对苯二甲酸二辛酯(DOTP)、邻苯二甲酸二仲酯等增塑剂,还用于生产丙烯酸辛酯及其衍生物。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600。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十一条关于国内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辛醇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

1.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国内生产的辛醇和被调查产品物理性质均为无色、有特殊气味的可燃性液体,与多数有机溶剂互溶。辛醇熔点为-70℃,沸点为184℃,密度为0.834,折射率为1.4316,闪点为81.1℃。化学性质主要表现在辛醇与含氧的无机酸或有机酸作用生成酯,与五氯化磷作用生成氯辛烷,与氢卤酸作用生成卤辛烷,两个辛醇分子间去水生成二辛醚,辛醇氧化成辛醛,辛醇加氢生成烷烃。

2.生产工艺流程

目前,辛醇工业化主要生产方法是丙烯羰基合成法。中国国内生产的辛醇和被调查产品在制造过程和生产工艺上完全一致,其生产流程为:丙烯与合成气反应生成正丁醛与异丁醛。正丁醛直接加氢反应生成正丁醇;正丁醛如果先缩合,再加氢就生成了辛醇;异丁醛加氢生成异丁醇。

目前国内外丁醇、辛醇多采用一套装置进行生产。丙烯羰基合成法分成两种工艺流程,一种是切换式生产,该生产工艺可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全部生产丁醇或辛醇。全部生产丁醇时丁醛缩合系统暂封闲置,将生产流程切换为丁醇流程,操作中只是改变加氢、精馏系统的操作条件;而全部生产辛醇时则开放丁醛缩合系统装置;另一种是联产式生产,为一次投料生产出丁醛后,再分别产出丁醇、辛醇。丁醇、辛醇的产量比例可以通过适当降低或提高丁醇或辛醇生产线的负荷来调节。中国国内生产的辛醇和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主要为丙烯和合成气。

3.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等

辛醇主要用于生产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OP)、己二酸二辛酯(DOA)、对苯二甲酸二辛酯(DOTP)等增塑剂,还用于生产丙烯酸辛酯及其衍生物,也用于压敏粘合剂、表面涂料、表面活性剂、抗氧剂、柴油和润滑添加剂、纺织和化妆品工业用的溶剂和消泡剂等方面,是重要的有机化工原料和化学助剂原料。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部分国内用户既使用国内生产的辛醇,又使用被调查产品。国内生产的辛醇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包括通过代理商销售或直接销售给辛醇用户。国内生产的辛醇与被调查产品价格的变化趋势一致。关于国内生产的辛醇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方面,利害关系方均未提出异议。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生产的辛醇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变化趋势等方面相同,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国国内生产的辛醇和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本案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四厂为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其合计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辛醇产业(以下简称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公司

日本智索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根据该公司的答卷,调查机关发现该企业在倾销调查期内只负责产品生产,而该公司关联的母公司日本智索株式会社负责辛醇全部的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后者参加了应诉并按照要求递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两家企业的股权机构、生产销售职能分工等进行了调查后认为,本案中,在辛醇的生产和销售方面,智索株式会社和智索石油化学可以被视为一个单一的经济体,智索株式会社关于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和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可以被认为是智索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销售。

调查期内,在日本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智索株式会社除销售智索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外,还外购部分其他公司产品在国内销售,或是和其他日本公司在国内进行辛醇的SWAP交易。对于外购交易,智索株式会社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对于SWAP交易,没有实际发生的交易价格和销售收入,因此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后,认为这两种交易不能够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的范围之外。

调查期内该公司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以下简称自产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审查。智索株式会社向关联和非关联的企业销售自产产品,调查机关对交易方式、价格等进行了审查和比较,审查后初步认为,自产产品的关联销售可以反映公平的市场价格,其国内销售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在调查期内,该公司从一家日本石油化学企业采购主要原材料,智索株式会社为了维护和这家日本石油化工企业的稳定关系和购买丙烯的渠道,持有该公司少量股份,并获得一定的股利,因此调查机关有理由推测,智索株式会社购买丙烯等主要原材料价格可能受到了他们之间关联关系的影响。经与其他日本应诉公司自非关联商采购的原料价格比较,调查机关发现其价格明显低于这种非关联交易的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他日本应诉公司从非关联贸易商采购的原材料价格来计算智索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原材料入帐价格;调查机关对公司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没有将发生的研发费用分摊到辛醇产品,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发生的研发费用应该由公司全部产品承担,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销售收入对研发费用重新进行了分摊;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报送的会计报告对三项费用依销售收入比例进行了重新分摊。经过调整后,调查机关发现自产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超过了20%的数量。因此,调查机关将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产品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通过非关联的日本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交易过程中,该公司知晓被调查产品将销往中国,并由此决定与非关联商之间的价格。调查机关采用了该公司与日本公司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向中国出口的价格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根据公司递交的材料,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客户)和其他折扣项目调整;对于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售前仓储费、售前仓库发生的装卸费用等,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资料,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无法对场外仓库在国内销售中的职能、销售的专项性、费用支付等做确切的了解,因此暂不接受;对于公司主张的“发票中的折扣”,该公司填报了针对特定日本公司的折扣,但该折扣不仅仅针对辛醇,也针对特定日本公司购买的其他产品,按月根据购买金额支付,由于该折扣不是针对特定的辛醇交易的,而且该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的折扣标准、折扣在各产品之间的分配方法、销售和折扣数据等,因此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没有填报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机会成本,信用期间的不同会影响到企业的定价策略,因此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信用期间和日本商法规定的年利率来计算信用费用。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工厂-港口)、报关代理费、检验费用、港口费用等调整项目。

该公司出口销售存在迟延收款的现象,但没有填报信用费用,理由是日本银行的短期存款利息几乎为零,不存在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机会成本,信用期间的不同会影响到企业的定价策略,因此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信用期间和日本商法规定的年利率计算信用费用;该公司在发票价格之外按照FOB价格的一定比例支付佣金给非关联的贸易商。该公司认为将FOB价格调整至出厂环节无须扣减佣金。调查机关认为,佣金尽管是在FOB发票价格之外支付的,但是它实际上已经影响到公司的定价策略和具体交易的价格,进而影响到价格的可比性,应该在贸易环节调整过程中扣除。

日本协和发酵有限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日本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除销售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外,还外购部分其他公司的辛醇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还和其他日本公司在国内进行辛醇的SWAP交易。对于外购产品在日本国内的交易,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对于SWAP交易,没有实际发生的交易价格和在账务上体现销售收入,因此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后,决定将这两部分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的基础之外。

调查期内该公司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以下简称自产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向国内的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分别销售自产产品,调查机关对两种交易的方式、价格等进行了审查和比较,审查后初步认为,自产产品的关联销售可以反映公平的市场价格,其国内销售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对于该公司列在财务费用项下,与生产经营被调查产品无关的收支项目等,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后予以剔除。经过调整后,调查机关发现自产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超过了20%的数量。因此,调查机关将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产品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通过两种交易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公司出口;二是通过日本的非关联公司向中国的非关联用户出口。第一种交易方式下,调查机关采用了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向中国出口的价格基础;第二种交易方式下,该公司知晓被调查产品将销往中国,并由此决定与非关联商之间的价格,调查机关采用了该公司与日本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向中国出口的价格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核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对于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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