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3-06
- 【生效日期】2007-03-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铜冶炼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铜冶炼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 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4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工业办)负责本地区铜冶炼企业的公告申请受理和核实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准入条件执行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协会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铜冶炼企业进行复核,必要情况下可对企业进行抽查,再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形式公布符合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 符合《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和外部条件、工艺和装备、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劳动卫生等各项规定的要求;
(四) 铜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备案)、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 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基本条件的铜冶炼企业,可按照程序向本地区负责此项工作的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工业办)提出企业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报送《铜冶炼企业公告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和报表(见附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工业办)会同省级国土、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依照《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和初步审查,将初审认定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与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沟通,并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完成对各地报送企业材料和核实意见的复核及现场核实,确定申请企业是否达到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经公示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工业办)会同省级国土、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有下列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工业办)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 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 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有关部门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公告资格。
被撤销公告资格企业,经整改合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考核申请。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铜冶炼企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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