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江西省南昌市
-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 【发布日期】2004-11-26
- 【生效日期】200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第一条 为规范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发挥开发区对本市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工业、利用外资、出口创汇为主,致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工业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积极推进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开展活动。
第七条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公布和组织实施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依照权限管理开发区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和统计事务;
(四)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对外经贸合作和招商引资、进出口业务的管理,依照权限核准、备案、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办理开发区行政、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申报;
(六)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民政、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社会事务;
(七)监督和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八)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九)其它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和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及时和有利监督的原则,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采取国家允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项目以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各类服务贸易项目。
鼓励在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出口采购中心、物流中心和配套生产基地。
对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人身健康和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核算,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境外投资者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每年从可支配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以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国务院财政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纳入本市相关规划和计划,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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