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4〕110号
- 【发布日期】2004-11-30
- 【生效日期】2004-11-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
(津政发〔2004〕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置工作,加强对经济租赁房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租赁房通过政府建设、 市场招租等渠道筹集,实行统一租赁政策,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筹集的经济租赁房应面积适中,产权明晰,保证安全使用。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的管理, 其经济租赁房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按照统一租赁政策、规范操作程序、严格租赁管理的要求,负责经济租赁房的招租和经营管理。建设、规划、财政、税务、民政、物价、公安、街道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租赁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对象, 原则上为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区域)2003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非农业户籍,且年收入低于1.5万元的家庭。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下(相当于使用面积7.5平方米);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或领取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在8万元(含)以下,且他处无住房。
第五条 经济租赁房租赁标准:一个家庭限定承租1套住房;原则上1人家庭租赁单间住房,3人(含)以下的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3人以上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如3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或3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异性大子女的,也可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
因家庭住房困难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市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超出租赁标准租赁住房,超出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全额租金,政府不予补贴。
第六条 经济租赁房的租金参照房屋所在地区2004年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价格和楼层、朝向等因素,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租赁管理部门认定。承租人按照租金标准的50%交纳租金,政府按照租金标准的50%给予租房补贴。
第七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负责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提出申请;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请人租赁资格的审核;运营机构负责符合条件申请人的选房、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入住手续和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须按所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缴存租赁保证金,逾期不缴存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经济租赁房申请。
缴存的租赁保证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承租人退出经济租赁房时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九条 运营机构应与产权人签订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委托租赁协议书》,明确委托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拨付形式、双方权利义务、房屋维修责任等。《天津市经济租赁房委托租赁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经济租赁房权属关系不变,由运营机构经营和管理。从市场上招租的住房,自起租之日起,运营机构每年可留出1个月的全额租金,作为经济租赁房的风险金和管理费,其余租金按约定全部返给房屋产权人。
第十一条 经济租赁房为毛坯住房的, 可由产权人做好简单装修,使其具备使用功能;也可由产权人委托运营机构进行装修,相关费用从其所提供住房的租金收入中扣除。
第十二条 经济租赁房须保证安全使用。 房屋产权人负责房屋维修责任的,全额租金按协议约定全部返给产权人;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维修,所需维修费用,按照协议约定从租金中扣除。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 按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经济租赁房实行物业管理和集中供热的,其物业管理费和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缴纳。
第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拆改房屋结构和改变房屋用途, 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凡违反规定或空置房屋超过6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运营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 经济租赁房出租期限原则上为3年, 租赁期内租金、租赁保证金不作调整。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对腾退住房确有困难的家庭,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运营机构可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其住房租金按届时市场指导租金标准重新核定,续租年内承租人实际负担租金按重新核定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每年递增10%,政府的租房补贴相应递减,直至由承租人全部负担市场租金。计算公式为:续租年内个人负担的月租金=重新核定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50%+N×10%)。其中,N为续租年限。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时, 退还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本息,其中,利息部分从政府筹集的经济租赁房所收缴的租金中支付。承租人欠缴的房屋租金等,在腾退住房时,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七条 经济租赁房申请人虚报、 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请资格,对已经骗租的经济租赁房,由运营机构收回。
第十八条 对应当腾退住房拒不腾退的, 运营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运营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经济租赁房申请人对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和运营机构的租赁、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有关申请人租赁资格的认定和经济租赁房申请配租程序等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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