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 【发布日期】2004-12-13
- 【生效日期】2005-0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
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
(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及其处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监督检查原则)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方式)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书面检查)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期限,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经核查合格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向被许可人反馈检查结果;发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不当但尚不严重的,应当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提出相应整改要求。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六条 (实地检查)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实地检查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发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期限、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九条 (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或者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条 (处理决定)
经过监督检查后,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材料的归档与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根据监督检查书面记录作出的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他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行政机关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的抄告)
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被许可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查处决定的本市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7日内,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地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事项由本市区县及乡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被许可人在本市其他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查处决定的本市区县、乡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过互联共享的网络,告知作出行政许删龆ǖ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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