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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 【发布日期】2004-12-15
  • 【生效日期】2005-0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规划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绿化、交通、公安、房地资源、质量技监、财政、物价、文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

第六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七条 (阵地规划和技术规范)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市规划部门和市市容环卫局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 (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管理权限)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卫局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一)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及其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黄浦江两岸核心区中心段范围内;

(三)人民广场地区范围内;

(四)跨区、县范围设置同类户外广告设施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第十条 (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办理)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

(三)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一条 (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第十二条 (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规划部门的意见;将户外广告拟发布内容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工商部门的意见。规划、工商部门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受理申请后,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工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经规划或者工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立即将规划、工商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规划、工商、市容环卫部门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但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设施设置变更)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施设置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上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容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十八条 (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书面通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后,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阵地使用费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收取的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设置人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划和工商有关规定的处理)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规划、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其他规定)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彩旗、条幅、气球、招贴等户外商业广告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的《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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