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3号
- 【发布日期】2007-05-30
- 【生效日期】2007-05-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3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3号
为进一步完善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单耗管理,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向海关申报单耗的常规环节是保税加工的成品出口前、深加工结转前或者内销前。但一些生产工艺流程简单、产品净耗比较稳定、产品单耗关系不太复杂的企业,可以在合同备案环节一并向海关申报单耗,以便海关在合同备案和核销时给予便利。企业确实无法在成品出口前、深加工结转前或者内销前申报单耗,拟按照《办法》第十四条在合同报核前申报的,属于特殊情况,须事先报经主管海关批准。
二、企业应在备案时明确单耗申报环节。在海关H2000系统未调整前,企业应在手册或电子账册备注栏目中注明;在海关H2000系统调整后,企业应在手册或电子账册相应栏目中注明。
三、企业申报单耗时,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申报单》(见附件)。在海关对H2000系统调整后,企业应采取纸质或电子数据形式申报单耗。企业未按规定申报单耗的,将无法办理通关手续。
四、对已公布实施单耗标准的成品,企业也应如实申报单耗。企业申报的单位成品保税料件耗用量(单耗×保税料件比例)超出标准限值的,海关按照标准的上限或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超出部分,不予保税。
五、在计算单耗或工艺损耗率时,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的,非保税料件所产生的损耗计入工艺损耗。
六、企业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保证金或提供银行担保的,对需核定单耗的成品所对应的保税料件,海关按应征税款等值收取。
七、海关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核、质疑和核定时,企业应履行配合海关工作的义务。海关对企业申报单耗核定的结果,应书面告知企业。
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对隶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核定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直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核定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海关的复核结果也应书面告知企业。
有关复核的具体程序性规定,海关将另行公告。
八、企业未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报,或申报内容不实,经查证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申报单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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