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辽宁省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301号
- 【发布日期】2016-05-01
- 【生效日期】201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业经2016年4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求发
2016年5月1日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不含疾病应急救助)、取暖救助、临时救助等;
(二)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疾病应急救助;
(三)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救助;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救助(不含取暖救助);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救助;
(六)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
前款涉及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共享。
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救助任务、财政状况等因素,对下级人民政府给予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补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区困难居民生活信息动态收集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统一受理的社会救助服务平台,明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和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和服务标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赠、帮扶、志愿服务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禁止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
禁止威胁、侮辱、殴打社会救助经办人员。
第九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和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收入家庭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批准之日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四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增发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章 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且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特(慢)病门诊医疗、普通住院医疗、重特大疾病住院医疗等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应当给予前款规定的补贴、补助;对其他人员,可以给予全部或者部分种类的补贴、补助;对特(慢)病门诊医疗、重特大疾病医疗自负费用,可以按病种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标准包括医疗费用救助比例、年度最高救助额度和病种,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设置起付额度。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费用的结算,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医疗费用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第四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不同教育救助对象和教育阶段,分别采取下列救助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入园资助金;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给予生活费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五)对在高中教育阶段、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孤儿,免除学费;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对象情况,扩大教育救助范围,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幼儿园、学校报教育部门审核和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和确认。
对不能入学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第五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五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后的衔接,确保救助标准适当和租金水平合理。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住房救助的,应当定期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未按照规定申报的,暂停住房救助。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取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六章 就业救助
第二十八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接受其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就业后,一年内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或者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章 临时救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 临时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发放衣物、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临时安置住所;
(四)协助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五)转介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给予帮扶;
(六)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对于非本地户籍且无当地居住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未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协助其向县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情况,帮助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 临时救助金发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城乡统一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家庭(含申请社会救助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下同)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立跨部门信息核对平台,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八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核对工作的单位实施。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社会救助家庭应当予以配合。
从事核对工作的单位出具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只能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社会救助家庭和个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不予配合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申请或者暂停社会救助。
第四十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近亲属申请社会救助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备案说明。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四)近亲属获得社会救助,未及时备案说明的;
(五)丢失、篡改有关救助款物、服务等记录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骗取社会救助被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应当纳入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该当事人再次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经市、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两级复核确定,复核期限不计入申办时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威胁、侮辱、殴打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受灾人员救助和特困人员供养,按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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