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广州市楼巴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发布文号】穗交〔2007〕357号
  • 【发布日期】2007-06-05
  • 【生效日期】2007-06-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广州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广州市楼巴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楼巴管理暂行办法

(穗交〔2007〕357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楼巴安全运行,规范楼巴服务行为,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现将《广州市楼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公安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五日


广州市楼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楼巴安全运行,规范楼巴服务行为,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楼巴,是指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住宅小区里面、为进出住宅小区人员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的中型以上的客车。

楼巴分为营业性楼巴和非营业性楼巴。与乘客直接或间接发生费用结算(包括运费单独结算或其它的取酬方式)的楼巴为营业性楼巴,与乘客没有发生直接或间接费用结算、由楼巴运行方为楼盘业主提供的、无偿的、福利性的楼巴为非营业性楼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楼巴的运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现有楼巴的运行方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新开行楼巴的运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五条 楼巴运营应当遵循遵纪守法、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楼巴运行方应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车辆类型、性能、技术等级和污染物排放等标准的车辆,并应依法使用清洁能源和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保证车辆安全、环保运行。

住宅小区应依法提供公共客运配套设施,以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公共客运线路服务小区,方便住户出行。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本市楼巴的管理工作,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本行政辖区楼巴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楼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括督促落实安全责任制、检查车辆技术安全、查处违章经营行为、协调处理突发事件。

公安、建设、国土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楼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楼巴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楼巴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

1.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2.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二)车辆

1.运行方自有的用于营业性楼巴经营的客车5台以上,客座95个以上;

2.车辆类型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业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型普通级及以上;

3.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4.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5.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6.车辆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驾驶员

1.应持有有效的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并按要求参加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在岗教育培训及通过年度考核;

5.外地驾驶员应持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有效的暂住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楼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经营范围在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营范围跨本市两个区(县级市)行政区域的,由楼盘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楼巴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文本;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四)投入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二级及以上)、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普通级及以上);

(五)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营业性楼巴经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予以许可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为县内或县际包车客运(营业性楼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凭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辖区内楼巴配发《道路运输证》,标注的经营范围为县内或县际包车客运(营业性楼巴)。

第十三条 营业性和非营业性楼巴的运行方,应当将楼巴所服务的楼盘名称、楼巴运行路线、楼巴运行安全管理制度、车辆所有人、车辆数、车牌号、楼巴管理人员和驾驶员、车辆技术等级、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资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属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楼盘所在地在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楼盘所在地在其它区域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报备情况告知公安、建设、国土房管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营业性楼巴和非营业性楼巴运行方应加强对车辆维修的组织管理,切实做好车辆日常的例行安全检查,依据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规定的作业项目和程序对楼巴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车辆的技术状况良好。

营业性楼巴和非营业性楼巴运行方应当每年将楼巴送本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技术等级达不到二级或以上的不得作为楼巴运行工具;楼巴应每季度进行一次二级维护。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楼巴的运行路线应当符合公共交通换乘接驳原则,实行以点到点的方式运营,不得占道设立停靠点。

第十六条 楼巴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得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 营业性楼巴运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包车客运的规范要求进行经营,保障乘客利益。

第十八条 营业性楼巴运行方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及包车合同,并将《道路运输证》首页按A4纸规格放大并过塑,作为营业性楼巴的标识,放置于车头不影响安全驾驶的位置。

第十九条 营业性楼巴和非营业性楼巴运行方应当建立安全、运营、服务和车辆技术等管理制度,建立楼巴的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楼巴的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二十条 营业性楼巴乘客应当由住宅小区开发商、物业公司、业委会或其它机构作为包车租用人来组织,并与楼巴运行方签订包车合同。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楼巴运行方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楼巴收费由楼巴租用人与楼巴运行方结算,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楼巴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不得作为有偿运输工具,由租用人另行租用具有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辆代替。

第二十四条 非营业性楼巴运行方应在楼巴车身显眼且不影响安全驾驶的位置张贴免费字样的标识,将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结果复印张贴与车厢内,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楼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营运:

(一)年度内发生负同责以上重特大交通事故1次及以上;

(二)年度内发生营运违章或者服务质量有效投诉3次及以上;

(三)不符合营业性楼巴经营资格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楼巴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营业性楼巴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市建设部门或者市国土房管部门,由市建设部门、市国土房管部门分别协助督促非营业性楼巴的相关楼盘开发商、物业公司纠正。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楼巴和非营业性楼巴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楼巴的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等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