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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甘肃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 【发布单位】甘肃省
  •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24号
  • 【发布日期】2016-06-02
  • 【生效日期】201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甘肃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已经2016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 铎
2016年6月2日

 

 甘肃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和重点安置原则。

  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把退役士兵安置专项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国防动员以及双拥考核评比目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八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二章 移交与接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职能部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伍时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到指定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给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档案审核完毕且退役士兵报到后,为退役士兵开具落户介绍信;退役士兵持落户介绍信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二十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可以自愿向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配合,按照以上部门制定的办法组织实施。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自愿报名、免费培训;技能为主、自主选择;属地管理、就近培训;统筹安排、协调推进”的原则。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参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录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照顾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其在部队的服役贡献,按照《甘肃省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表》进行量化评分,公开、公平、公正安排退役士兵选岗就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下达;中央在甘单位和省属企业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市、县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市、县级企业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市、县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及时向同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提供工勤岗位编制、缺编、用工等情况,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安置计划和岗位的落实。

  第三十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需求和编制情况,优先接收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聘用员工时,应当安排不少于招收聘用员工数量5%的工作岗位,录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二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等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不得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军龄10年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结续签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与退役士兵签订新的用工合同。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四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五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三十六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二)拒不服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接收单位报到的。

  退役士兵在等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定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上下达的退休士官安置计划及时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在退役时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三十九条 退役士兵的供养形式按照国家制定下达的安置计划执行。集中供养的退役士兵统一在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供养机构安置。

  第四十条 符合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一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二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三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且退役时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克扣、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

  (四)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非本人原因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本省施行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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