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8-01
- 【生效日期】2007-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湖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湖北省环境保护四个专项治理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湖北省环境保护四个专项治理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环境保护四个专项治理工作考核验收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一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四个专项治理工作考核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环境保护四个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21号),切实做好小造纸、小水泥、小火电等生产企业(或生产线)关停取缔及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考核主要内容:
(一)四个专项治理工作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成立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将四个专项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是否制定四个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是否经常性开展四个专项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定期召开工作督办会。
(二)四个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是否开展造纸、水泥、火电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明确关停取缔工作目标任务,下达关停取缔和限期治理的决定;是否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关停取缔小造纸、小水泥、小火电等企业(或生产线)名单及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年度目标任务;是否定期公布工作进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四个专项治理工作年度任务完成情况。是否按期完成四个专项治理年度任务,组织有关部门按计划关停取缔小造纸、小水泥、小火电生产企业(或生产线),按时开工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污水处理厂按时投入运行并达到相关运行要求。
(四)关停取缔企业(或生产线)生产设备监管情况。关停取缔企业(或生产线)的主要设备是否拆解并拆离原生产场所,拆解的生产设备是否登记造册,是否建立日常监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
(五)四个专项治理工作定期报告制度执行情况。是否建立专项治理工作定期报告制度,每关停取缔1家企业(或生产线)、建成投运1家污水处理厂,是否及时报告省有关专项治理牵头部门组织核定,是否每月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六)四个专项治理工作档案建立情况。是否按照“一厂一档”要求,建立和完善专项治理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政府下达关停取缔企业或生产线决定相关文件;关停取缔企业、生产线和污水处理厂建设日常监管记录(包括环境监督性监测报告);关停取缔企业、生产线和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的减排量及核算依据;关停取缔企业(或生产线)主要生产设备清单;新建污水处理厂试运行记录;相关音像资料等。
第四条 四个专项治理工作必须达到相关的验收标准,具体验收标准如下:
(一)小造纸、小水泥、小火电关闭企业(或生产线)验收标准。
1?主要生产设备拆解并拆离原生产场所,登记造册;
2?工商部门对企业原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依法予以变更或吊销;
3?税务部门对企业原持有的税务登记依法予以变更或吊销,对关闭的企业收回税收发票;
4?环保部门对企业原持有的排污许可证依法予以变更或吊销;
5?质检部门对企业原持有的生产许可证依法予以变更或吊销;
6?电力部门对关闭的小企业停止生产供电;
7?水利部门吊销企业取水许可证,供水部门停止生产用水供应;
8?妥善解决好关停企业的职工安置等问题。
(二)城镇污水专项治理验收标准。
1?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
(1)已列入国家和省级规划的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2007年底前开工(开工定义为厂区主体构筑物破土动工)。
(2)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及汉江流域的县城应在2008年底前建成污水处理厂。
(3)2010年前,全省县以上城市必须建有生活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并保证正常运转。
(4)已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凡收集管网不配套的,2007年底前要开工建设配套管网。新建污水处理厂必须坚持配套管网与厂区工程“三同时”。
(5)所有在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质量优良,实行倒排工期,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6)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2007年不低于52%,2008年不低于60%,2009年不低于65%,2010年不低于70%。
(7)注重施工过程资料整理归档,资料齐全。
2?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
(1)城镇污水处理厂以厂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进入试运行后,验收为“已建成”。
(2)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
(3)城镇污水处理厂实际运行后,运行负荷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3年内不低于75%。
3?污水处理收费。
(1)到2007年底,全省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其中:市(州)政府所在地收费标准应达到0?8元/吨,并实施;县城所在地在2008年底前达到0?8元/吨,并实施。
(2)应建有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配套制度。
第五条 省四个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验收的组织工作,各专项治理牵头部门具体负责对各地四个专项治理工作的日常监督和考核验收。
第六条 及时对关停取缔企业(或生产线)和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验收。每关停取缔1家企业(或生产线)、新投运1座城镇污水处理厂,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逐级上报省有关专项治理牵头部门;省有关专项治理牵头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关停取缔情况和新投运的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考核验收,建立验收工作档案,作为年度专项工作考核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考核验收工作实行日常检查验收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检查验收采用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检查已关闭企业(或生产线)的关停取缔情况、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情况。省四个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1月底前,组织对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上年度专项治理工作进行考核。日常检查情况将与年度考核挂钩。年度考核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监察部门全程参与专项治理检查验收工作。省监察厅参与监督各地专项治理工作开展情况,参与专项治理工作的日常监察和年度考核验收。
第九条 建立公众参与监督制度。各级专项治理工作专班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反映的各种问题。
第十条 对专项治理工作组织、实施得力,按时完成专项治理任务的地方,省人民政府将给予专项资金补助和奖励。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完成专项治理任务的地方,省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优先审批该地区建设项目、工业用地,优先支持开发利用关停企业的土地资源。
第十二条 对未按时完成专项治理任务的地方,省有关部门停止审批该地区新的工业项目、停止审批该地区新的工业用地,直至完成专项治理任务。
第十三条 建立专项治理工作问责制,将专项治理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各地年度社会经济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未按时完成四个专项治理任务的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并在1个月内制定整改方案,切实整改到位。
第十四条 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工作不力或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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