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88号
- 【发布日期】2016-06-05
- 【生效日期】2016-06-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辽宁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鞍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188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业经2016年5月28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爱军
2016年6月5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的行政活动,适用本规定。
对政府内部管理事务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做出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及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行政机关立即做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资金安排,政府融资举债,对本地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三)制定或者调整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住房、劳动就业、公用事业收费和公益性服务价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四)本地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并且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综合协调和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义务,做好决策承办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察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法定程序,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需要。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贯彻群众路线,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保证决策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坚持各项决策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保证决策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均应当以适当方式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该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民族、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及主要内容、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在公众参与的过程中,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不得只听取赞成的意见,不得漏报、瞒报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公众参与的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因条件不成熟或者其他原因未能采纳的公众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者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入库专家的职责主要是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学术造诣深,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论证工作;
(五)具有较高的社会公认度,公正诚信,能够客观、独立、公正、负责地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等作进一步研究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进行专家论证。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研究;
(二)科学性研究;
(三)可行性研究;
(四)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五)执行条件研究;
(六)对环境保护、居民健康及生产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七)负面影响可控性研究;
(八)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从市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选择咨询论证专家,提出专家组长建议人选报市政府确定;
(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组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三)参与决策论证的专家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决策目标等信息的基础上,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四)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专家组书面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六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十七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广、争议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较大财政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和中小企业、居民的承受力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排查,判定风险程度,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二)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应当判定环境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三)开展财政风险评估的,应当对公共财政资金的投入和预期效益、收益期限、财政承受力及政府债务风险等进行精确分析,判定风险程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风险等级,风险评估报告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类别。
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对存在中风险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建议书;
(二)决策方案说明;
(三)决策事项涉及的职责权限和决策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决策承办单位补报;未及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的决策方案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和市政府相关法律顾问、咨询论证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照本规定履行;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有直接影响的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办理时限为1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结束后,按照以下类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仅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的,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三)决策方案或者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建议进行修改。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机关领导人员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不得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违法更改审查意见。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征求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专家论证意见;
(四)风险评估意见;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市政府办公厅至少于会前1天送达与会人员。与会人员要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在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上,汇报决策方案及其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有关情况、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等。
(三)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五)市政府办公厅如实记录会议主持人和其他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主持人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府班子成员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会议主持人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府班子成员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请讨论。作出再次讨论决定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请讨论。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委批准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程序报请批准或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通过信函或者政府门户网站留言等形式向市政府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其相关部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授权有关单位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研究评估,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方案决定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三十七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以及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未履行决策程序做出决策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或者予以撤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履行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并组织实施,导致发生严重不良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责任倒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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