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陕西省铜川市
- 【发布文号】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 【发布日期】2005-01-19
- 【生效日期】2005-01-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冯新柱
2005年1月19日
铜川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根据《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实际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实际用水量由市水务部门提供。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铜川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核准后,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老城区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代收;新区由陕西铜川供水有限公司负责代收;耀州区由耀川区自来水公司代收。收取标准以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执行;以后新的标准随市物价局供水价格的调整而变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市地税局代收。代征手续费为收费总额的0.2%。
第七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1、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2、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3、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区域,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作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代征单位按月足额向市财政专户上缴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接受市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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