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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8-28
  • 【生效日期】2007-08-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及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66号)文件精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375号)、《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哈政办综[2004]42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本通知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施工、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按装工程、装修工程及拆除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具有本市或外地农村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建筑工程项目(含新改、扩建及拆迁的项目)开工,建设单位应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负责为施工现场从事作业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三、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将整个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承包企业、劳务企业应当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市或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保证参保资金的落实。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其直接发包的各建筑施工企业及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参加其它社会保险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工伤发生率和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总承包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当持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和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登记证》,缴纳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实行非实名制参保。建设项目开工后,总承包单位要及时汇总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名册和农民工名册,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工人员有增减变化时,要及时报送增减人员名册。

因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未能及时报送增员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在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六、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应于原合同到期3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及时办理备案的,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施工企业农民工在建筑工程施工地上的工作期限作为农民工参保有效期限。

七、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八、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其提交的“有保证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及证明,不提交上述材料的,建设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定限额以下不需要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拨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组织施工的建筑项目,且建设项目合同期尚需一年以上时间才能完成的在建工程,建设单位要按剩余的工期比例折算出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拨付给总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在收到工伤保险费3个工作日内为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农民工补办工伤保险。

十、建筑施工企业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参保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并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因抢救或急症就近急救的,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送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期间由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审核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报销。

参保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哈尔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在本在建工程项目或其他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按规定支付。

十二、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伤残等级鉴定和工伤待遇的责任和义务。在建工程项目施工的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到市或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专业分包企业的,由专业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农民工所在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由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三、确定建筑企业职工本人工资,采取与农民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办法,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9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严格核对工伤职工的职业技术等级证书原件,按其持有的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计算其本人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对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

十四、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被认定工伤并且伤残等级评为1-4级的农民工和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由用人单位(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长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其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伤残等级鉴定为1-4级的农民工和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按《哈尔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标准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本人工资标准以本通知的规定确定。

十五、伤残等级鉴定5-10级和未达到等级的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内,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农民工随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转入到本市其他参保建设项目的,在转入建设的项目工伤保险期内,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农民工在建设的项目工伤保险期内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在工程项目领取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时,应审查建筑施工企业是否为施工现场从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过程中,应当将建筑施工企业是否为施工现场从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作为一项重要检查内容。总承包单位没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对有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相关信息记入建设行业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十七、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负责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十八、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建筑企业招用非农村户籍人员,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其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外地注册在哈生产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招聘外地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注册地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在哈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后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发文之起执行。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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