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汕头市
  • 【发布文号】汕府〔2007〕133号
  • 【发布日期】2007-10-17
  • 【生效日期】2007-10-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汕头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7〕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汕府〔2002〕121号颁布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 10月17日《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汕头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汕头市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围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四、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市区”修改为“中心城区”。

五、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文化娱乐等按应税营业额计征1.0‰。”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堤围防护费减半征收。”

六、第五条增加第三款“凡是受堤围防护费征收单位委托向纳费人代征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单位以及由代征单位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七、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汕头市堤围防护费专用收据》”修改为“堤围防护费缴款凭证”。

八、第七条增加第三款:“市水利、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

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符合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凭市旧城区改造计划批准文件及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免征堤围防护费手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南澳县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