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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广东省
  • 【发布文号】粤府办〔2007〕100号
  • 【发布日期】2007-11-16
  • 【生效日期】2007-11-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广东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粤府办〔2007〕10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以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其行为和行政事项的效力、效率、效果以及工作规范、工作质量、社会效应等实施检查、调查、纠正、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效能建设相结合、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应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订、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及效能建设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的投诉;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下同)和事项;

(四)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评议考核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六)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经验和做法;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违背上级方针、政策、决定、决议或对上级的方针、政策、决定、决议贯彻不力或应付了事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四)不落实行政管理各项制度,办事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五)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公开办理的事项而不纳入的;

(六)应通过电子监察系统报送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数据而不报送或者不及时报送,规避监督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和事项。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违反规定只行使征收权力不履行服务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强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赔偿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申请而不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时,有权行使下列权力:

(一)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机关和人员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对其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机关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与方法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相对人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开展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调查;

(五)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评议考核。

第十七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采取立项监察的方式进行,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订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案。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参与单位和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不得干扰、阻挠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举报、投诉人说明原因。

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一级监察机关受理的,转交下一级监察机关办理。

转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办理的举报、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应摘明举报或投诉的主要内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本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检查或调查工作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检查或调查结束后,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绩效评议考核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评议考核,并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调查和评议考核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四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应当予以责任追究。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辞退;

(五)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条 对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辞退、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出现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和事项,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该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一年内,又因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组织和人事部门。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检查和调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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