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 【发布文号】穗环〔2007〕183号
- 【发布日期】2007-12-23
- 【生效日期】2007-12-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广州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在用汽车核发环保标志的通告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在用汽车核发环保标志的通告
(穗环〔2007〕183号)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本市在用汽车核发环保标志。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汽车是指燃用汽油、柴油或气体燃料,且在本市登记并持有效牌证的在用载客、载货汽车和特殊用途汽车,不包括低速载货汽车。
二、环保标志是汽车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凭证,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至2008年12月31日,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应当取得环保标志。
三、环保标志由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制作、核发。
四、环保标志应粘贴于汽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五、环保标志设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两类,绿色标志暂设国Ⅰ标志、国Ⅱ标志和国Ⅲ标志三种,黄色标志只设一种。
国Ⅰ标志、国Ⅱ标志和国Ⅲ标志分别适用于符合第一、第二和第三阶段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简称“国Ⅰ标准、国Ⅱ标准和国Ⅲ标准”)的汽车。
黄色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标准以下(不含国Ⅰ标准)的汽车。
六、环保标志核发
(一)新车和外地转入本市汽车环保标志的核发: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在本市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外地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的汽车,在取得牌证后,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二)未到定期检验期限的在用汽车环保标志的核发:在本通告施行之日前已登记,且在2008年内未到定期检验期限的汽车,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三)已到定期检验期限的在用汽车环保标志的核发:在本通告施行之日前已登记,且在2008年内已到定期检验期限的汽车,应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四)各类环保标志的核发办法:
1.下列汽车核发黄色标志:
(1)2000年7月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轻型汽车;
(3)2001年9月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4)2003年7月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2.下列汽车核发国Ⅰ标志:
(1)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轻型汽车;
(3)2001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4)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3.下列汽车核发国Ⅱ标志:
2005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轻型汽车、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和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4.下列汽车核发国Ⅲ标志:
2006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轻型汽车和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使用LPG的单燃料城市公共交通汽车。
5.对于核发环保标志种类有异议的车辆,可以到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并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
七、环保标志换发和补发
(一)环保标志的有效期原则上与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一致。环保定期检验周期未作规定的,黄色标志有效期为6个月,国Ⅰ标志和国Ⅱ标志有效期为1年,国Ⅲ标志有效期为2年。
(二)环保标志有效期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汽车,应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三)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补发。
八、代他人办理环保标志核发、换发和补发手续的,除需提供上述规定的有效证件外,需同时提供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九、环保标志的核发、换发和补发均不收取费用。
十、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技术鉴别程序、技术鉴别机构及地址、环保标志核发点名单及地址等由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另行公布,相关信息可登录“广州环境保护”网查询(网址:http://www.gzepb.gov.cn)。
十二、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汽车环保标志核发工作咨询投诉电话:83190024。
十三、本通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广州市公安局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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