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发布文号】环发〔2007〕194号
- 【发布日期】2007-12-26
- 【生效日期】2007-12-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
(环发〔2007〕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以及《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办法(试行)
一、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促进总量减排项目和排污企业达标排放,保障实现总量减排目标,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时,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化学需氧量(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二氧化硫(SO2)排放量时,应当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COD监测与监察系数和SO2监察系数的具体核算方法参照《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的要求执行。
在本办法中,COD监测与监察系数、SO2监察系数统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以下简称“减排监察系数”)。
三、减排监察系数的核算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国家环保总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总局各督查中心”)和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以下简称“总局环监局”)在核算期内实际检查的企业数的总和。
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检查的范围是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列入COD和SO2总量减排的治理工程减排项目,两者不重复计算。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由国家环保总局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由总局环监局或总局各督查中心与省级环保部门联合检查的企业不重复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半年和年度减排监察系数核算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上报,总局各督查中心进行审核,总局环监局最后核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按照《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环监〔1996〕888号)、《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环监〔1996〕888号)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要求,认真开展对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减排治理工程项目的监察和监测工作。根据监察和监测的结果核算减排监察系数。并于每年6月15日前和12月15日前,向总局环监局报送本辖区半年和年度减排监察系数核算情况报告,并抄送所在区域的总局督查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排监察系数核算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组织开展环保执法监察和污染源监测的工作情况。
(二)对监测监察企业和减排项目具体实施环保监察和监测的情况,重点列表说明各个企业和项目超标排放和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三)核算本地区COD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与监察系数的情况及核算过程的简要说明。
(四)核算本地区SO2监察系数及确定的SO2非正常排放量情况及核算过程的简要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数据资料。
六、总局各督查中心依照《“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要求认真开展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日常督查,并依据日常督查情况及其他有关督查工作情况,对辖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半年和年度减排监察系数核算情况报告进行审核,对督查工作中所发现的企业和工程减排项目主要污染物超标排放或不正常运行情况,应累加计算该企业和项目的超标排放或不正常运行次数(与地方环保部门联合督查的超标排放或不正常运行情况不重复计算),重新核定其减排监察系数,并于每年6月25日前和12月25日前向总局环监局报送辖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半年和年度减排监察系数核查情况报告,有关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条。
七、总局环监局负责监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总局各督查中心的日常督察和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并根据环境执法检查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及总局各督查中心上报的半年和年度减排监察系数核算情况报告进行最终核定,并向总局总量控制办公室提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减排监察系数,必要时向总局各督查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反馈有关核定情况。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总局各督查中心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www.12369.gov.cn”网站,填报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有关信息,有关填报的具体要求由总局环监局另行规定。
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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