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安徽省
-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8〕2号
- 【发布日期】2008-01-11
- 【生效日期】2008-01-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安徽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重点项目建设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重点项目建设的通知
(皖政办〔2008〕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中央财政对我省污染减排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切实发挥资金效益,确保污染减排重点项目顺利建成投运,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任务
(一)严格资金使用范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支持我省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以及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处理设施、工业污水深度处理设施、清洁生产、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控制、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等污染减排重点项目建设,具体项目安排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省环保局、省发展改革委确定。
(二)切实管好用好补助资金。各地要加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相关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和补助标准使用补助资金,并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拨、挪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三)认真落实配套经费。各地要积极筹措落实配套经费,加大对污染减排重点项目及相关规划内其他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项目所在市或县的配套经费,原则上不得低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省财政对污染减排、项目建设运行、资金监管等工作完成较好和财政困难的市、县,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助。
(四)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各地要抓紧组织项目建设,按月倒排建设计划,尽快完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竣工验收制,切实保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尽快建成并投入运行。已开工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要在2008年底前建成投运;尚未开工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要在2008年6月底前开工建设,2009年底前投入运行,其中列入淮河、巢湖流域“十五”计划的项目,要抓紧开工建设,在2008年底前投入运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要在2008年底前建成运行。
二、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是加快我省污染减排重点项目建设,推进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确保“十一五”污染减排目标如期实现的重要举措。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抓住机遇,切实把补助资金使用好、管理好,把减排项目建设好、运行好,推动污染减排工作顺利实施。
(二)落实责任。各市、县人民政府对本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监管和污染减排重点项目建设负总责,各市、县财政、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是本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监管、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建设的责任部门。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尽快成立资金监管和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对各地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负责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省级配套资金的安排,资金管理办法的研究制定,以及市、县配套资金落实的检查督促等工作;省建设厅负责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的数据汇总核实、进度跟踪、监督指导、考核检查等工作;省环保局负责减排重点项目的环评审批,COD等削减指标统计,以及相关减排项目建设的进度跟踪、监督指导、考核检查等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减排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等工作。
(三)严格考核。各市人民政府要于每年8月底前将本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及地方配套经费落实、项目建设及运行、COD 削减等情况,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抄送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环保局、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县财政、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要于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将上季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及地方配套经费落实、项目建设及运行、COD削减等情况,分别书面报告省政府相关部门。省财政厅要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对各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及地方配套经费落实、项目建设及运行、COD削减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完成情况较好的市、县,在下一年度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对完成情况较差的市、县,要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对达不到资金监管要求、不能如期完成项目建设运行任务,影响中央对我省下一年度专项补助的,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在财政资金补助、建设项目审批和环评审批等方面给予扣减或限批;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除相应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外,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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