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深圳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4-29
- 【生效日期】2005-04-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决定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持有能证明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二、第四条修改为:依法成立的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团,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依法成立的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损害。
三、第五条删去“、镇”的字样。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集中的地区和单位,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五、第九条修改为:华侨经批准回原籍定居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六、第十二修改为:本市户籍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每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原已购买的非市场商品房应当予以保留,依照相关房屋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职的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其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十五天内,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本人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办理退保手续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积累额的手续。
第二款中“退休金”修改为“养老金”。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华侨回国定居的规定办理回国定居证明,并在抵达目的地后三十日内凭回国定居证明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要求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在退回养老保险金后,其出境前和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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