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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江苏省
  • 【发布文号】苏政办发〔2005〕48号
  • 【发布日期】2005-04-30
  • 【生效日期】2005-04-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江苏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苏政办发〔2005〕4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试行。试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知省监察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促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改进机关作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

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督促、检查、指导各市、县(市、区)以及省各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

(三)承办省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综合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向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四)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五)假公济私,故意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或服务的。

(八)执行公务时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的。

(九)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的来信、来访、举报电话、电子邮件等,并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对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投诉,可转由有权机关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处理,应摘要转交。

第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自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办和督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应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办结。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个依据。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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